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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岳广超、小三到安阳县X镇金阳光网吧,随意殴打网吧老板王××,用电脑液晶显示屏砸伤王××右眉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王兴州面部创口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王××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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