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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琴。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包了郑州市二七区X路鑫苑•景园18#-25#楼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垫资x元,被告刘某某垫资x元做股金。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某缺原告又垫付了x元购买加气块等建筑材料。2008年9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对该工程建设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于是要求撤回其股金某垫付材料款,二被告均同意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发包方第六次支付工程款时退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材料款x元,剩余x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同意退还共计x元给原告;2、《自愿退股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投资x元股金;3、《承诺》,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曾给原告退过股金。

二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从未签订过承诺书;二、原告也从未退过股份;被告有现金某册(上有原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现金某册,用于证明原告答应自愿退股后又实际报销费用,说明原告一直在参与经营;2、(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共收回投资款x元;3、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5-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造假;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X号证据内容与X号证据相矛盾,可推翻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账册不能证明原告退过股金。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但X号证据已被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且鉴定人员也已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鑫苑•景园工程;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为周某某,资金某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x元;投资比例及利益风险共享共担,三人均认定股权x元。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定了《自愿退股认定书》,载明李某某和周某某各认定的x元股金某到账,刘某某原定两股,已到账一股即x元,另一股自愿放弃。2008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因三人共同管理的鑫苑•景园18#-25#楼工程账目不清,工程管理混乱,李某某提出退出,周某某和刘某某同意从工程款中除扣除李某某股金x元外,另将他本人垫付的材料款x元共计x元,汇入李某某本人的账上。原告李某某在该《承诺书》右下方签署了:“以上周某某和刘某某对我的承诺,必须等我拿到x元我才无异议”。之后,因二被告仅退还原告材料款x元,未完全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12月10日和2010年4月2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和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是:《承诺书》下部的“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签名是直接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三方共同出资承包鑫苑•景苑的工程,后三方经协商原告退出,二被告同意除退还原告股金某,另退还其垫付的材料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虽对该《承诺书》上的签名及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材料款x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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