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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国安,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计显、冉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子罗×。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突然回家引产,致使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吵闹不休。2002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与他人私自外出至今未归,一直音信杳无,现已八年之久,从不尽妻子及母亲之责,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的乡邻郑××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3日,双方在本县原黑水区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现还存在未毁损的有:小桌子一张(含板凳四根)、方桌两张、衣橱一个、揭柜两个、米柜一个、火盆一个、被子一床、木箱两口、皮箱两口、棉花八斤、线毯一床、枕头一对。1997年,原告与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以其父亲罗×乙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房属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另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他人私自外出后音信杳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表示自己抚养子女,无需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两本,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大涵村X组长罗×甲的证明,原大涵乡X村党支部书记杨××的证实,介绍人郑××的证实,以及对杨×甲、杨×乙、冉××的调查笔录,罗×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彼此之间互不联系,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属被告所有,本案涉及的财产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该请求有利于保护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孩子罗×随原告生活才能保障其健康成长,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罗×由原告罗××抚养,被告张××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小桌子一张(含板凳四根)、方桌两张、衣橱一个、揭柜两个、米柜一个、火盆一个、被子一床、木箱两口、皮箱两口、棉花八斤、线毯一床、枕头一对全部属被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伟

人民陪审员石计显

人民陪审员冉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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