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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阳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志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长沙电机厂宿舍X栋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欧阳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志平与彭某甲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9月1日,双方因离婚后财产分割形成纠纷,彭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该案((2008)雨民初字第X号)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长沙电机厂新建东路X栋X号住宅归欧阳志平及双方婚生女彭某娟共同所有。2008年12月19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彭某甲到欧阳志平处与欧阳志平协商婚生女彭某娟抚养事宜,并向欧阳志平索要属于彭某娟所有的部分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彭某甲到欧阳志平厨房拿菜刀砍坏了欧阳志平二台空调出风口的叶片、液晶显示屏,摔坏了微波炉、炒菜锅、高压锅、汤锅、窗帘盒各一个;34英寸和21英寸电视机、麻将机各一台有部分损坏等。后欧阳志平报警,并通知了彭某甲父亲即其委托代理人。110警察和彭某甲父亲赶到现场后,及时劝阻彭某甲,并将彭某甲带离现场。2008年12月23日,彭某甲再次来到欧阳志平处,因彭某甲父亲及110警察及时赶到,将彭某甲劝回家。

另查明,彭某甲有精神病史,2008年9月26日,彭某甲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诉讼中,彭某甲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请求原审法院向欧阳志平转达其悔过之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彭某甲的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欧阳志平的财产权益而非人格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一般人格权纠纷。欧阳志平、彭某甲双方因婚生女彭某娟的抚养及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虽事出有因,但彭某甲肆意损坏欧阳志平个人财物,造成欧阳志平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理应予以赔偿。对部分财物的损坏程度及赔偿金额,欧阳志平、彭某甲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欧阳志平未对损坏财物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坏财物的赔偿金额,只能予以酌定。具体赔偿金额分述如下:l、微波炉,炒菜锅、汤锅、双方陈述已完全损坏,根据双方报价,原审法院酌定赔偿450元;2、21英寸电视机,双方陈述系从旧货市场购买,已完全损坏,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00元;3、34英寸电视机,照片显示未严重损坏,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00元;4、二台空调,照片显示出风口叶片及液晶显示屏损坏,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00元;5、麻将机,照片显示部分损坏,可以修复,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00元;6、高压锅,未完全损坏,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00元;7、窗帘盒、橱柜门等其他小件,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00元。欧阳志平主张的拉闸门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彭某甲应赔偿欧阳志平财产损失2050元,对欧阳志平要求彭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欧阳志平要求彭某甲停止侵害、骚扰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骚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该种责任方式的适用条件为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一直在延续,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欧阳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志平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正在进行或一直在延续,故对欧阳志平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欧阳志平要求彭某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本案彭某甲主要侵害的是欧阳志平的财产权,且彭某甲已通过书面形式表示了悔过之意,故对欧阳志平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甲彭某甲赔偿欧阳志平财产损失2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彭某甲付清;二、驳回欧阳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欧阳志平负担50元,彭某甲负担65元。

欧阳志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家中物品大部分都被损坏,原审未对被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就认定大部分物品可维护并能继续使用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损失共计有x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彭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财产损失仅有千元左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彭某甲损坏欧阳志平家中部分财产应对欧阳志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欧阳志平对被损坏财产的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对损坏财物的损失金额酌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欧阳志平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不服,但又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欧阳志平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欧阳志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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