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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明某某、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XX项目部、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系桂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系胡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系胡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胡某甲(系胡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胡某甲(系胡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明某某(系胡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XX项目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袁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一区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鑫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桂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明某某、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XX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分公司XX项目部)、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某被告袁某某、二分公司XX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博、尹向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鑫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马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之夫胡某(已于2009年3月10日因患糖尿病死亡)于2005年12月31日以需要购买工程设备为由欲向原告桂某某借款4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5天即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25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胡某以其自有施工设备的发票和合格证原件做抵押,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桂某某有权提取并变卖抵押的施工设备以抵偿借款本金违约金。原告桂某某与其夫马某某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7日,陆续向胡某提供借款共计448万元,并由胡某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桂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胡某除陆续归还了148万元本金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从2006年4月起胡某因治病等原因,未再对其经营的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亦未归还原告桂某某的借款。2006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因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澜沧江施工局一工区(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发包的《云南澜沧江XX水电站NZD/C4标溢洪道开挖工程(以下简称XX水电站工程)》的需要与二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澜沧江XX溢洪道工程的承包协议》。2007年1月26日,被告袁某某又以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澜沧江施工局一工区签订了《云南澜沧江XX水电站NZD/C4标溢洪道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ZD/C4/01-03、以下简称XX水电站溢洪道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对XX水电站溢洪道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并以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第三工程处XX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分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行为。2006年12月22日,被告袁某某又以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XX施工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签订了《云南澜沧江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合同编号为:NZD/CX-X-X-002)电站进水口开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对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并以XX公司云南XX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行为。2007年12月15日,经原告桂某某、其夫马某某与胡某、被告袁某某当面结算,胡某、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胡某在原借款借据上再次载明某欠300万元于2008年付清全款。之后被告袁某某陆续从XX水电站项目部向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偿还了借款15万元。至2008年5月31日,经原告马某某与胡某、被告袁某某在XX水电站项目部再次当面结算,胡某、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借款285万元,胡某在原借款借据上又一次载明某欠285万元,并由被告袁某某在备注上加盖了XX公司云南XX水电站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6月1日,被告袁某某又从XX水电站项目部通过转帐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多次找胡某、被告袁某某催要借款,而被告袁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并且胡某病情恶化。原告桂某某、马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6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胡某的个人借款,原告的债权是胡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某本人进行偿还,理由:(1)胡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胡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XX的工程建设及设备添置;2、胡某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3、胡某因患病的原因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属实。

被告二分公司XX项目部辩称,二分公司XX项目部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公民之间的借款应由公民个人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胡某所借款项应由其本人偿还,经被告袁某某的运作、组织投标,并申请挂靠XX公司,其确实以XX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签订了《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x元,但我公司仅收取了被告袁某某的资质挂靠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投资和进行管理,《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是《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的实际受益人。XX公司云南XX水电站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袁某某个人所刻制并非本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本公司也未为胡某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

被告二分公司辩称,1、胡某即借款人与本公司无关,与项目部无关,袁某某与本公司的关系也仅仅基于XX项目部的工程而不是基于借款关系本身;2、本案借款的用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款用于XX项目部,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于我公司;3、本公司对项目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和管理,仅收取了10万元资质管理费;4、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是袁某某的受益与我公司有关,但事实上袁某某的受益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

被告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袁某某之夫胡某于2005年12月31日以需要购买工程设备为由欲向原告借款4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5天即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2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胡某以其自有施工设备的发票和合格证原件做抵押,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桂某某有权提取并变卖抵押的施工设备以抵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原告桂某某与其夫马某某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7日,陆续向胡某提供借款共计448万元,并由胡某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桂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48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胡某除陆续归还了148万元本金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二)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胡某因治疗尿毒症及糖尿病综合症等原因,陆续在四川华西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从2006年4月起胡某未再对其原经营的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亦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袁某某亦不积极归还借款;(三)被告袁某某因承包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发包的云南XX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发包的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的需要,分别挂靠于二分公司和XX公司:1、2006年10月31日,被告袁某某与二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澜怆江XX溢洪道工程的承包协议》、2007年1月26日,被告袁某某以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签订了《XX水电站溢洪道承包合同》、2006年12月22日,被告袁某某以XX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签订了《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对云南XX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并以二分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以XX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被告袁某某分别向二分公司和XX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和4万元,XX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由被告袁某某进行实际投资和管理,其收益除向二分公司和XX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和4万元外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其对外结算的二分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和XX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均为被告袁某某收益的承载主体;(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某于2009年3月10日因糖尿病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3月17日原告桂某某、马某某得知本案的被告胡某死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胡某的继承人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查实了被告胡某死亡的事实并追加了胡某的继承人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且被告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XX水电站溢洪道承包合同》、《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承包合同》、胡某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马某某、桂某某提供了借款给胡某,胡某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马某某、桂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已归还的借款或未归还的借款进行过多次结算,并由胡某在原借款借据上载明某欠的借款在2008年全额还清,亦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胡某应当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胡某患病在身是其未能履行继续归还借款的主要原因,但其妻袁某某也未积极、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胡某和其妻袁某某催要借款,但胡某、袁某某仍以其行为表明某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胡某、袁某某仍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马某某、桂某某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胡某、袁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胡某、袁某某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8年6月19日可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2008年6月19日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原告对胡某在与被告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胡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袁某某对胡某与马某某、桂某某之间的借款不能举证证明某某某、桂某某与胡某明某约定为胡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胡某、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袁某某共同偿还。对于袁某某所主张该债务系胡某的个人赌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等归还借款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胡某在诉讼过程中因糖尿病治疗无效于2009年3月10日死亡。本院已追加其继承人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四继承人均未放弃对胡某遗产的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该四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袁某某以二分公司、XX公司等名义所承包的水利水电七局施工一工区发包的云南XX水电站溢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八局XX施工局发包的XX水电站进水口土建工程,因上述工程的实际投入、工程管理均由袁某某个人所进行,其收益除向二分公司交纳资质管理费10万元和XX公司交纳资质管理费4万元外,全部归袁某某个人所有,其对外结算的二分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和XX公司XX水电站项目部均为被告袁某某收益的承载主体,原告将二分公司、XX公司、二分公司XX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便查明某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借款借据上有XX公司XX项目部的印章,但系袁某某的个人行为,被挂靠的公司对胡某、袁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分公司、XX公司对袁某某、胡某的个人借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马某某、桂某某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袁某某的付款义务,在继承胡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袁某某、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袁某某、胡某甲、明某某、胡某甲、胡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审判员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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