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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金某、徐某与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行终字第09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苏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冶金某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农民,系王某之母,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红星棉织厂退休职工,系王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金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王某,金某,徐某因被上诉人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并作为上诉人金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2年5月22日,三原告以茶山乡人民政府对他们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期间要求该政府对批准翻建楼房申请等五项申请答复事项均不予答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决定茶山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28日,被告立案受理。29日,被告向茶山乡政府送达答复通知书。在复议期间即2002年6月6日,常州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对王某等三人提出的五项申请事项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7月4日,茶山乡政府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给王某。7月18日,被告作出了[2002]常天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是提交了他们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向茶山乡政府等相关部门以挂号方式送达的相关信件、申请报告等材料。因此,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该节事实是清楚的。本案茶山乡政府收到三原告的信件后,在三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前没有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三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且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复议书,三原告主要是因复议被申请人即茶山乡政府对其五项申请事项不予答复而申请复议的,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茶山乡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三申请人作出答复是可以的。且该责令答复应包含茶山乡政府可以根据三原告的五项请求事项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在复议期间,茶山乡政府实际已对三原告提出的五项申请答复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三原告要求判令茶山乡政府履行本案所涉的五项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履行2002年6月6日其作出的答复中的1—3点的法定职责,撤销茶山乡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的4—5点即不同意翻建房屋行政行为,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所诉被告是常州市X乡政府不是本案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2002年7月18日的[2002]常天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金某、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2002]常天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是因茶山乡人民政府对其反映的五项请求事项不予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天宁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茶山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但茶山乡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就已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故天宁区人民政府的该复议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三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相同的三份证据;2、2002年5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3、茶山乡政府2002年6月6日的《答复书》;4、王某等向茶山乡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的申请报告及要求处理有关事宜的信件等材料、王某向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材料是以挂号形式送达给茶山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邮件查单;5、送达回证二份;6、茶山乡政府向王某送达答复的挂号邮件收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5月22日的《复议申请书》;2、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2002]常天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常州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2002年6月6日给王某、徐某、金某的书面答复;4、王某的二份申请报告;5、王某于2000年8月8日写的一份申请报告;6、王某制作的《翻建楼房平屋前后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根写的书信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原则,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其向天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要求茶山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反映的五个问题作出彻底处理。而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是责令茶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并未责令其彻底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在程序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其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是对茶山乡人民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天宁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后,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茶山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且茶山乡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已给上诉人作出答复,故天宁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应对上诉人于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向其反映的5个问题予以答复。上诉人就该乡政府不予答复的行为向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市X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常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王某,金某、徐某的来信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且茶山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复议期间已责成其建设管理服务所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解释或处理决定。如上诉人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可通过其它途径寻求解决。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鸣

代理审判员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耿宝建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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