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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钢,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金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X号X栋X号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刘大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品•东庭小区X幢X单元X房,并明确被告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0月31日,原告持《入伙通知书》收房时发现该商品房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交房条件,且未经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验收,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天67元承担2007年11月1日至商品房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具状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81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10月31日前交给原告的商品房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被告在与原告约定的交付商品房之前,已完成了竣工验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即2007年10月31日前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竣工验收文件并且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商品房工程质量使用说明书,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约;4、竣工验收备案与竣工验收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交付合格的商品房,也就是经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并没有要求交付的商品房在交付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品•东庭小区X幢X单元X号住宅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于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通知。2007年11月8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收到被告和长沙创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资料,包括:1、长沙一品•东庭《质量保证书》;2、长沙一品•东庭《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布线图、房屋平面图;3、长沙一品•东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长沙一品•东庭《临时业主公约》;5、长沙一品•东庭《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6、长沙一品•东庭《业主手册》7、智能电表IC卡;8、燃气卡。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所交房屋符合约定条件,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因此,合同中“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理解为包括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

另查明,长沙一品•东庭住宅小区X#栋工程由被告开发建设,2006年7月25日开工,2007年10月21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2007年10月20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10月26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单位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2008年6月24日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面通知函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入伙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后,被告即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条例第四十九条也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长沙一品•东庭住宅小区X#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勘察等五单位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同意竣工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没有逾期交付。至于上述备案表备案机关于2007年6月24日加盖同意备案专用章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在备案机关同意备案之日前,不能认为同意备案之日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原告主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因该合同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该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说明的第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进行修改、增补和删减,相关条款所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合同中“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应为经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陈尚

人民陪审员敖耀寰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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