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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与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告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浙经告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鄂州工行)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5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鄂州工商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下简称义乌中行)无权因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对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无权就义乌中行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5月28日,义乌中行与原义乌市第三制鞋厂签订一份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6年5月28日至1996年11月27日。同天,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为义乌市第三制鞋厂向义乌中行借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并向义乌中行提供四份《定期存单抵押书》和鄂州工行的四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1996年5月30日,鄂州工行和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共同向义乌中行出具《质押和保兑书》,两者共同承诺,存单到期后,凭义乌中行取款介绍信及存单由鄂州工行无条件兑付本息。借款到期后,义乌市第三制鞋厂无力偿还本息。义乌中行遂向鄂州工行主张某利,要求五条件兑付质押存单。因未获付款,义乌中行以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和鄂州工行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现义乌中行起诉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和鄂州工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质人杭州新龙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在杭州,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鄂州工行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工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潘华山

代理审判员诸莉彬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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