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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反某被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XX号佳逸豪园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县X镇X村小区XXX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田,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某被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某原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头两期广告费共计x元,后被告违反某同的约定不继续支付后期广告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全部驳回。理由是:被告多次对原告提出修复广告牌的请求,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并且原告发布的B牌广告没有经过工商报批手续也没有办理户外广告许可证,原告属非法发布广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广告发布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反某某,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现广告牌损坏而未及时修复,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三日内修复,否则原告应按200元/天向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员工发现原告发布的广告极不美观,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品牌形象,且已多处腐蚀,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多次对原告提出修复请求,但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日的违约金,共计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发布单一品牌形象广告,位于长沙市X路X路交汇处侯家塘新一佳超市大楼群楼,朝向为西北向。广告发布尺寸及质量要求,A牌广告长28米、高8米,面积为224平方米;B牌广告长20米、高9.5米,面积为190平方米。广告牌材质为国家标准钢质框架,板面为镀锌板。上、下两排专用广告灯。广告画面为写真喷绘。合同期限为,A牌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B牌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广告发布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商定甲方A牌按每平方米每月110元的价格,B牌按每平方米每月105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该广告年度发布总费用为x元(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双方实际结算按96.5%折扣计算)。合同签定之日起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发布总费用的20%即x元。A牌广告制作悬挂发布验收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发布总费用的30%即x元。在广告发布合同执行到六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度发布总费用的20%即x元。合同执行到八个月,支付总费用的25%即x元。到期前三天内支付5%即x元。原告负责广告发布的工商报批手续,并办理户外广告许可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并约定了合同纠纷处理办法等事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对A、B牌广告进行了校样、原告对A牌广告办理了工商报批手续,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8日给原告发放了A牌《户外广告登记证》,规定,广告发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发布了A牌广告。原告在没有办理B牌工商报批手续及《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6日发布了B牌广告。2009年3月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发放了B牌《户外广告登记证》,规定,广告发布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0日。A、B两牌广告是相比邻的位置,双方协商约定A、B两块广告发布在一个广告板上,广告整版为长48米、高17.5米。被告如约支付了头两期广告费x元后,以原告违反某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产生纠纷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某,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确认函、《户外广告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许可证》。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按时发布A牌广告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A牌广告制作、发布的约定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A牌广告发布价款。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发布了B牌广告,但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许可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5日给原告发放B牌广告《户外广告登记证》,准许广告发布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0日,合同约定B牌的广告发布期限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实际发布B牌广告的时间与原告获得工商部门准许发布B牌广告的时间不符,原告在未取得工商部门准许发布B牌广告时间段内发布的B牌广告,不具合法依据,原告对该民事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广告主,在签订制作、发布广告合同时,未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发布广告的合法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已付出了劳动,在自己租赁的广告位上,为被告制作、发布了B牌广告,有35天的合法使用期,并由被告实际享用了其工作成果,被告对此应折价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被告未尽其缔约时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合同部分无效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已发布B牌广告制作费用x元的70%即x元以补偿其支出。(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双方继续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该合同已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合同已自行终止,本院不另行处理。(三)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修复破损的广告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的反某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对该反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A牌x元{(110元/平方米×224平方米×12个月)×0.965-x元},B牌x元(105元/平方米×190平方米×7个月×0.965×70%),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反某费2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155元,由原告湖南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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