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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交通贸易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初字第22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金华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路王牌收某站。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兵,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延边交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兵,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金华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为与被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延边交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曹某某,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义公司诉称,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金华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拥有的金华坤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被告所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1)、(2)、(3)、(4)项的规定,被告应在协议经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并获准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略)万元,而两被告仅支付了6900万元,尚有4100万元没有按期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3)、(4)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63.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辩称,本案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第七条第10项的规定,原告应保证坤泰公司对金义公路的收某经营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止,对双龙大桥的收某经营权期限至2018年1月11日止。但从签订协议至今,浙江省人民政府尚未正式批准坤泰公司的公路收某权,坤泰公司目前实行公路收某的依据不完善,其现有的公路收某权存在因政策变化而落空的可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还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将位于金华市X乡王牌的土地(略).143平方米及办公用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至坤泰公司的名下,并承担相关的所有税费。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有上述违约情形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有关合同条款,因此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保证义务有可能无法履行,被告的合同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中止付款义务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在起诉中基于被告违约而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金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999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1、2、3,说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证据二金华市外贸局的金市经贸外资字(1999)X号《关于同意提前终止中外合资坤泰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坤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关于坤泰公司变更登记项目,说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批准;证据三1999年9月18日英属处女岛东讯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迅公司)发给原告的《确认书》,说明东讯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发给被告的函,通知股权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东讯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说明在本案当中对剩余的款项原告享有所有权;证据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办发(1995)X号《关于“四自”工程03省道金华段收某车辆通行费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办发(1996)X号《关于“四自”工程03省道金华段调整车辆通行费收某标准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1998)X号《关于“四自”工程金华双龙大桥收某车辆通行费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1998)X号《关于“四自”工程03省道金华段收某车辆通行费有关事宜的函》,浙江省人民政府(1998)X号《关于金华双龙大桥转让部分收某权的复函》,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8)X号《关于明确金义公路收某年限的批复》,说明03省道和双龙大桥的收某已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按原批准机关审批;证据六1999年5月10日坤泰公司关于“土地证”的收某,说明坤泰公司收某原告移交的国有土地证一本。

对原告金义公司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无异议。

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在庭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999年12月29日的备忘录、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说明承诺收某的年限的审报手续;证据二2000年5月16日由原告发给被告的函,针对被告的要求有关收某年限批准的问题;证据三收某2000年5月16日的函后,被告发给原告的复函,2000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说明办理年限收某手续困难外,提出相关的土地过户费用的问题,原告一直在承诺办理之中;证据四2000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被告发函,说明原告所举证公路收某已经经过政府审批,不存在任何瑕疵的问题站不住脚,原告在办理年限收某手续当中争议是明知的并且也在承诺。

对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金义公司认为证据一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是单方面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至四真实性没有意见。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1)对原告金义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该备忘录和会议纪要,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系由被告自行整理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至四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为建设投资开发金华市境内03省道的建设,由东迅公司与金义公司依法批准成立了坤泰公司,为此,省政府办公厅于1995年1月31日和1996年11月9日下发《关于四自工程03省道金华段收某车辆通行费的复函》,规定了车辆通行收某标准。1996年8月5日,金华市政府下发了关于明确金义公路收某年限的批复,市政府同意对金义公路的经营收某管理期限为二十年(199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后又建设了金华双龙大桥,依据省政府办公厅交通厅的有关文件,对双龙大桥的车辆通行收某权委托03省道金华收某站代收。1999年5月28日,金义公司、东迅公司为转让方与延边公司、贸易公司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金义公司与东迅公司经合法批准成立了坤泰公司,该公司主要资产及业务是金义公路及双龙大桥的管理和收某经营,即拥有浙江省03省道杭金公路金义桥……陶朱路(金华段)“四自”工程项目的收某经营权和金华双龙大桥委托03省道王牌收某所收某部分的收某经营权,坤泰公司另外在金华市X路收某人口处拥有(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之上的收某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现转让方拟转让其在坤泰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受让方拟受让转让方在坤泰公司中的股权。本协议中股权转让完成均指本协议所述之股权转让已取得坤泰公司设立之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并已办妥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转让基准日为1999年4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价格和条件由受让方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坤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本协议实施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即取得了转让方在坤泰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法律、坤泰公司合同和章程等文件对坤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收某、处分权,同时,受让方亦承担了原转让方根据坤泰公司合同、章程对坤泰公司的全部义务。转让方即不再拥有对坤泰公司的任何权利,除依据本协议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的应转让方负担的债务外,转让方不再负担任何其他债务及义务。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之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亿元,转股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受让方确认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之前提条件基本成就后三日内向转让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之全部事项完成且转、受让方双方签署的本协议及受让方之间签署的修改坤泰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相关的报批所需文件报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并获批准后三日内受让方同意支付本协议转股价款中的40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自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并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受让方同意支付本协议转股价款中的3000万元人民币予转让方,本协议自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并获批准后六十日内,受让方同意支付本协议转股价款中的3000万元人民币予转让方,本协议经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批准后九十日内,且转让方已签署一切必要文件授权受让方办妥坤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除保留本协议转股价款的作为转股风险保证金外,受让方同意支付本协议转股价款的全部余额予转让方。如果自本协议签署日之后发现坤泰公司有本协议附件未披露之债务,则转让方应无条件同意受让方有权直接自本协议转股价款中扣除相当于债务总额的资金偿债。本协议经坤泰公司原设立机构批准起满五个月,坤泰公司确未发生按本协议之规定应由转让方负担之债务或应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追索的情形,受让方应在五个月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转股风险保证金全额支付予转让方,反之,本协议经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满五个月,坤泰公司发生了按本协议之规定应由转让方负担之债务或应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追索的情形,则受让方依所受损失自转股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余款应在五个月期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予转让方,若转股风险保证金不足以抵偿受让方之损失,则受让方不再向转让方支付余款,并按实际损失再行向转让方追索。本协议所确定的前提条件成就后,转、受让双方将本股份转让协议报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坤泰公司原设立审批机构批准后,再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保证坤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使之受到罚款、没收、查封、被注销、扣押或任何其他刑事、行政制裁。转让方保证坤泰公司之任何资产、权利自本协议经原坤泰公司设立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满半年之时不再存在抵押、质押或任何其他权利瑕疵,转让方在坤泰公司之股权至此时亦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坤泰公司所拥有的公路收某项目将依法维持现有的收某政策,如在受让方成为坤泰公司的股东后,出现国家调整和规范收某里程等重要事件,转让方金义公司承诺负责协调解决,转让方保证坤泰公司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坤泰公司享有的收某经营权项目的收某标准和收某年限不低于本协议签署时的水准。如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三年内,出现国家确定撤销坤泰公司拥有的公路收某项目,则无论转让方有无过错,均应由金义公司无条件偿还受让方已支付的回购成本。对于因国家强制达到收某里程的要求而导致坤泰公司或受让方需增加的新的投入资金,其分担条件由转、受让方视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若前述必需新增投入情形发生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三年内,双方协商不成时,转让方金义公司承诺按受让方支付的回购成本回购坤泰公司股权。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坤泰公司拥有的公路收某权的有关协议、批准、许可、同意、注册、登记等在转让日均为有效。按原批准文件,坤泰公司收某站对金义公路的收某经营权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对双龙大桥的收某经营权期限至2018年1月11日。坤泰公司目前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略).143平方米,位于金华市X乡王牌,转让方金义公司对该宗土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市国用1998字第X号),金义公司承诺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至坤泰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并负担相关一切税费。坤泰公司目前占有使用的办公房,是位于本协议第7.1(11)(a)条提及的土地之上的所有房屋及建筑物,目前坤泰公司对该等房屋尚未领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方金义公司特此保证,负责将上述所有房产办理领取以坤泰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办理领证手续所需的一切税费。违约责任;转让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7.1中的第(1)至(4)、(6)至(10)、(12)之一项或数项声明及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可立即宣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转让方金义公司赔偿受让方的全部损失,如受让方宣布解除本协议时,受让方已向转让方支付部分转股价款,转让方金义公司还应在收某受让方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后七日内将受让方支付的转股款全部返还给受让方,并应从转让方向受让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转让方违反第七条7.1中第(5)、(11)、(13)至(15)项之一项或数项声明及保证,受让方有权立即宣布解除本协议并按本协议8.1之规定处理,受让方亦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但要求转让方金义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受让方如未能足额按本协议规定阶段向转让方付款,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延边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付款义务,并加算按所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赔偿金赔偿予转让方金义公司,此情况下,转让方亦有权解除本协议,受让方并应赔偿转让方金义公司的与本协议相关的损失。受让方未按时足额向转让方支付转股价款,每迟延一天,延边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迟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条款。并附坤泰公司截止1999年4月底止资产明细清单、承担债务清单、转予金义公司资产、负债明细清单、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明细账、短期借款清单等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资产交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有关部门报批,1999年6月7日金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关于同意提前终止中外合资金华坤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9年6月,坤泰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6783万元,出资人为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后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分次支付了转让股权款共计6900万元。1999年9月28日,东迅公司向金义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该公司拥有的坤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延边公司所应收某款项7300万元,已全部收某,不再享有坤泰公司任何权利和义务。后因金义公司未能办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路收某年限批文等事,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年5月16日,金义公司发函给延边公司,说明目前省政府暂停对公路收某年限的审批工作,所以金义公路项目的收某年限审批工作也难以很快办妥,金义公司将密切保持与省交通厅的联系,关注事态的进展,力争协助坤泰公司在最早的时间内办妥收某年限的审批工作。同时要求延边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尚有坤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7100万元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要求尽早安排资金予以支付。2000年5月22日,延边公司由朴某鹤复函金义公司,答复尚欠坤泰公司股权转让款7100万元,我公司要尽最大努力履行协议内容,但要求1.对《快威》问题有个说法;2.坤泰公司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给予通报;3.应明确办理公路收某年限批文的义务,2000年6月30日,金义公司复函给延边公司,对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2000年8月3日金义公司法人代表葛某发函给延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要求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7100万元。2000年11月1日,金义公司发函给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告知东迅公司已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转移给我公司享有。后双方进行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义公司与被告延边公司、贸易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且坤泰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故该协议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接收某原坤泰公司的资产,且对原坤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进行经营管理。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应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在坤泰公司的有关所需文件报原设立审批机构审批并获批准后三日内支付4000万元,批准后三十日内支付3000万元。但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坤泰公司目前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办公用房问题,按照协议的约定金义公司承诺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至坤泰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将上述所有房产办理领取以坤泰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办理领证手续所需的一切税费。但协议中未约定办理的期限,被告也未举证该房地产有争议或有瑕疵或金义公司不能办理有关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有关证据,故被告以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路收某经营权期限问题,协议中仅约定如受让方成为坤泰公司的股东后,出现国家调整和规范收某里程等重要事件,转让方金义公司承诺负责协调解决,保证坤泰公司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坤泰公司享有的收某经营权项目的收某标准和收某年限不低于本协议签署时的水准。但被告也未能举证目前公路收某经营权期限不能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年限,故被告现在以公路收某经营权期限未审批提出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之一东迅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转让款已全部收某,不再享有坤泰公司任何权利和义务,故原告金义公司对本案享有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交通贸易总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由被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交通贸易总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74.1万元(计算至2001年2月7日止,以后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96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延边公司和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盛基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伟

代理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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