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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与被告高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监护人周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与被告高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是赵某(赵某甲之子、周某某之夫、赵某乙之父)的雇主。2009年10月24日,赵某受雇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周某某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高某某付给原告周某某x元的经济赔偿。并立写有书面协议书。现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还有x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状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欠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2、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达成的时间、赔偿款的兑现时间及赔偿的数额。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我与赵某没有雇佣关系,我雇佣了汽车司机杜宝红,杜宝红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赵某驾驶的,导致发生四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上门厮闹,调解协议是在逼迫下达成的不平等条约。二、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协议确定“下欠x元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再付周某某x元,其余x元待山西车赔偿款和保险公司赔偿款领取到位后付清”。现山西车赔偿款和保险公司赔偿款均未到位,被答辩人索要x元,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诉请。三、被答辩人诉请给付x元,即没有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案件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其X号证据在交警大队作出一年之久无人提出异议,应属合法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被告虽辩称有逼迫之嫌,但未能就原告逼迫的行为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故其逼迫之辩称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4日22时30分,赵某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停滞的车辆在210国道x+750M处追尾相撞,致赵某及乘车人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赵某甲、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一、由被告高某某付给赵某家属周某某贰十一万五千元整(包括一切费用);二、已付赵某家属周某某贰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付给周某某三万五千元,下欠十六万元,待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之日再付给周某某六万元,其余十万元,待山西车赔偿款和保险公司赔偿款领取到位后付清。2009年11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协议书确定的x元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按调解协议书对逾期的x元给付即可。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4日,赵某因交通事故丧生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人调解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在达成协议时有逼迫之嫌,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其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按调解协议请求被告给付其六万元是附条件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待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之日再付给周某某x元”,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方就该认定书都未提出异议,视为调解协议中“待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之日再付给周某某x元”的条件成立,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柴鑫

人民陪审员艾克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惠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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