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现住榆阳区王家楼麻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李某某,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63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由于我与被告的家庭背景相距甚远,性格及思维方式相差巨大,在婚姻关系存续的47年来,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为了孩子我承担着家庭的重担,于1999年来先后创建了爱心小学、麻地(略),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在办学期间,被告不但不支持我的工作,反而给我增加阻力。并且不许我和任何一个男人讲话,被告在那我就得在哪,只要我身边有男人,被告就要想尽办法将之赶走,还制造各种假证据污蔑我,给我的名誉和事业造成了很大影响。为此我曾于2007年向米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我们分居生活,由我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300元。一年之后,被告丑态百出,无理取闹,在学校门口撒农药,偷换学校教室的钥匙和锁子,破坏学校的电线,为此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因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摆脱不幸婚姻的困扰,安静的度过晚年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麻地(略)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米脂县人民法院(2007)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方志雄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学校厨房致他人库房发生火灾,需赔付的债务;4、原告的债务登记和债务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1966年结婚,在那个艰苦的年代里度过了难关,我们生活的也很和睦,并生育五个子女,现都已成婚。以前原告是个民请教师,工资又低,我一人承担着家庭重担,。原告退休后在榆林办了学校,在建校和办学期间我还帮忙到处凑钱,现在我还欠x元外债。学校成立后,根据原告的请求,我也到学校帮忙干些零活、种些庄稼。原告诉称我在学校门口撒农药根本不是事实,因庄稼有了害虫,我是把农药撒在庄稼上了,不是原告说的撒在学校威胁学生。在一个家庭生活难免发生争吵,但我们之间根本没有达到婚姻关系的破裂,我们已经儿孙满堂,并可以共同生活,安度晚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X组证据,该两组证据真实的反应了客观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起诉状不能真实反应债务,证明不了客观事实;对债务花名册,应该让债权人出庭作证,而且债务的形成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3年成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家庭生活和睦,并生育五个子女,现都已成婚。原告于1999年离开老家在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建立了爱心小学,2005年变更为麻地(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自愿保持婚姻,但分居生活,并由原告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300元。后被告不定期的去麻地(略)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间离开原告住所分居生活,一人回到老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8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为此榆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47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五个子女,现都已成婚,属于儿孙满堂的幸福家庭。原告退休后自立办学,被告也在经济和人力上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原、被告均近古稀之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应该相互宽容和体谅,本应该相互关爱和帮助,相互依靠和照顾,在生活上给与关怀,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共同度过晚年生活,给子女们营造一个团结和温暖的家庭。原告现提出离婚之诉,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效证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马光军

人民陪审员姬志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惠振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