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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印刷三厂、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与陆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三终字第0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印刷三厂,地址在江苏省滨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滨海县印刷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滨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市新艾诺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市新艾诺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滨海县印刷三厂、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与陆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滨海县印刷三厂、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3日和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上诉人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栗仲平,被上诉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关于其使某的技术是已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陆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

1、(略).X号“一种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2001年专利年费收据;

2、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2002)苏纸测字印类第X号检验报告;

3、由滨海县印刷三厂印刷、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监制的作文备课笔记、习作备课笔记、24开语文、历某、英语、化学、物某练习簿、32开语文练习簿、写字簿等共9种练习簿。

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为:

1、毛边纸大楷簿;

2、江苏文艺出版社X年11月出版的《细说巩俐》一书;

3、浙江大学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分析化学》(第二版)一书部分书页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

1995年6月9日陆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一项“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陆某“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并于2001年1月5日进行公告。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2年2月陆某购得滨海县印刷三厂印刷、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监制的语文、物某、历某、化学和英语等练习簿若干,该批练习簿内芯均使某60克防近视纸。同月21日,陆某将其中的语文练习簿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反射光谱检验。同月25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了(2002)苏纸测字印类第X号检验报告,该练习簿用纸正面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为567纳米,反面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为566纳米。

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提供的毛边纸大楷簿系采用中国传统的毛边纸印制,外观呈现出暗黄色;江苏文艺出版社X年11月出版的《细说巩俐》一书,也采用淡黄色纸张印制。浙江大学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分析化学》(第二版)一书表明,黄色光的波长为580-600纳米。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获得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某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某、销售其专利产品等。对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

虽然两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由于涉案专利权系发明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案件的审理。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接受。

原告专利的发明名称虽然为“一种防近视书簿”,但其权利要求的前叙部分却为“一种练习本”,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小于发明名称限定的范围,根据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书为准的原则,原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应当是较小的范围,即“一种练习本”。根据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练习本,从改变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这种目的,涉案专利采用黄色纸张印制练习本,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

被告提供的《细说巩俐》一书,系书籍类出版物,而非练习本,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应当作为本案已有技术的对比物某对比技术。毛边纸大楷簿应当认为是一种练习本,虽然早已有之,并且也呈现出特定的黄色,但之所以呈现出黄色,是由于其使某的原材料未经漂白的缘故,从而提供给使某者一种类似于宣纸的相对廉价的书写纸张,而并非出于防近视的目的。

两被告印刷、监制的练习簿采用黄色纸张印制,其纸张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为566纳米或567纳米,并且在练习簿封底特别标明内芯纸质为防近视纸。虽然从外观上看,其颜色与毛边纸大楷簿同样属于黄色范畴,但是二者的功能、效果和使某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将两被告印刷、监制的练习簿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对比,可以看出,两被告印刷、监制的练习簿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二者的功能、效果和使某目的完全相同。

被告滨海县印刷三厂直接印刷制造了侵权的练习簿,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对侵权的练习簿进行监制,系参与制造,亦属侵权行为。

综上,可以认为两被告印刷、监制的练习簿的技术特征和使某目的与中国传统的毛边纸大楷簿不同,而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同,因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却未能确定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并依数额预交诉讼费用,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滨海县印刷三厂和被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陆某的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滨海县印刷三厂和被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练习簿。

上诉人滨海县印刷三厂、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将专利名称中的“防近视”字样也确定为专利保护范围,是保护范围认定错误,以该基础进行的各种判断都出现误判。我方证据大楷簿与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我方证据一种出版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分类完全重合,一审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已有技术的对比物某对比技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陆某提交的(2002)苏纸测字印类第X号检验报告,是其单某面提供的,合法性未进行过讨论,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的叙述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表现为:(1)一审判决在新颖性判断和侵权判断时,错误的使某了同时考虑功能、效果和使某目的的“三同时原则”;(2)分析产品专利技术特征时,只应进行技术特征本身的对比,一审说我方证据大楷簿毛边纸是由于使某的原材料未经漂白,违反专利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3)一审判决对我方证据的错误结论引起两个问题,一是以主观目的和愿望评价技术方案的客观效果,二是以产品标识认定专利侵权。2、根据我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以及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完全可以判断出该专利权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3、根据我方证据大楷簿和《分析化学》,我方生产的黄色练习本是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4、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效果中与人体或医疗有关的部分需要提交两家区级以上医院的临床效果证明,本专利的审查阶段,审查员未要求申请人提交该证明,说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仅涉及产品特征,不涉及防近视功能。

上诉人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为:

1、(略).X号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某书》复印件;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3、褚某某致栗仲平教授函一件。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由具体概念的技术特征所限定,其对反射光的频谱有具体数值范围的限定,属于选择发明范畴,具备新颖性。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数值范围是为了达到预防学生近视的目的和效果,通过选择具有特定视觉亮度和色度反射光性能的纸张来制作供特定对象使某的书簿,其特殊的保健效果已经被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的测试报告等所证明。2、预防近视是教育界、医学界久攻不克的一个科研难题,本专利来源于本人十多年的科学研究成果,本发明克服了人们认为学生的书簿越白越好的偏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一般人预想不到的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之创造性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为:

1、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鉴定、检测证书,包括:《“防近视簿本试用效果的调查研究”鉴定材料之三__测试报告》复印件、鉴字[1]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沪教科鉴字[1998]第(略)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几种报刊对陆某及相关防近视簿本的报道,包括:中国学校卫生杂志1996年(第17卷)第4期刊登的陆某文《改善视觉环境防治近视》、新民晚报1997年9月24日报道《专家建议:用黄颜色书簿》、新民晚报1998年2月24日报道《近视眼的“克星”找到了》、文汇报报道《浅黄簿册挑战近视顽疾》、新闻晨报2002年3月20日报道《白色淡出黄色登场》;

3、上海等若干省市教育部门推广使某防近视簿本的各类发文;

4、陆某与辽阳市文圣印刷厂之间由辽宁省专利管理局主持调解的调解书一份。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然是: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使某的是已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陆某一审提交的(2002)苏纸测字印类第X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其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开庭时对该证据再次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对,陆某当庭提交的检验报告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并无异样,故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检验报告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两上诉人认为检测结果是对含有其他颜色划线的练习簿纸张所作的检测结论,不能证实单某黄色纸张的光波波谱数值,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两上诉人所提出的缺陷,但是对于这一缺陷可以考虑下列两个因素。第一,虽然受检验的黄色纸张上间隔划有绿色线条,但是绿色线条所占比例十分微小,纸张的绝大部分仍然是单某黄色纸张,因而该纸张反射光波主要是纯黄色纸张光波,绿色光波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二,即使某微弱绿色光波的影响给予适当考虑,也由于绿色光波与黄色光波相比,绿色光谱处于低位数值而黄色光谱处于高位数值,因此从理论上说,去除绿色线条后的单某黄色纸张的光谱数值,应当高于未去除绿色线条时的光谱数值。具体来说,现有检验报告数值为566-567纳米,如果去除绿色线条影响,其数值应当略大于现有数值,新的数值将更加接近涉案专利保护数值550-610纳米的中间数值,不应远离这一中间数值,更不会超出专利保护范围。鉴于上述两个因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具有缺陷,但这种缺陷不是涉及侵权练习簿光谱数值是否落入专利所确定的黄色纸张反射光波波长范围的缺陷,仅仅是究竟落入在该范围内哪个具体数值上的缺陷,因而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某。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证据2,陆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褚某某致栗仲平教授函一件,陆某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件虽有原件,但系两上诉人在诉讼中单某提交,且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函人的身份、单某、职业等,发函人是否确有其人尚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定。

对于陆某提交的证据1即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鉴定、检测证书,两上诉人对其中的《“防近视簿本试用效果的调查研究”鉴定材料之三__测试报告》复印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未提交相关原件供核对,故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定;对于证据1中其他两份材料即鉴字[1]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沪教科鉴字[1998]第(略)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但两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陆某提交的证据2即几种报刊的报道,证据3即上海等若干省市教育部门推广使某防近视簿本的各类发文,证据4即陆某与辽阳市文圣印刷厂的调解书,两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案不采用该三份证据。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围绕二审争议焦点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陆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滨海县印刷三厂、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侵权练习簿种类包括24开语文练习簿、32开语文练习簿、32开写字簿、24开历某练习簿、24开英语练习簿、24开化学练习簿、24开物某练习簿、作文备课笔记、习作备课笔记,共9个品种。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其被控侵权练习簿所用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波长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不持异议。

依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陆某依法享有的“一种防近视练习簿”专利权,目前处于专利权利有效状态。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一项有效专利权均受专利法保护,陆某所享有的专利权当然受到我国专利法保护,即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任何人未经陆某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本案两上诉人滨海县印刷三厂印刷、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监制的语文练习簿等9个品种的练习簿,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9个品种产品已经流入市场参与经营,侵权产品的经营目的也已明确,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落入被专利法通常禁止的范围。

本院注意到,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二审中对其印刷或监制的相关练习簿的光波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其一审至二审始终主张其被控侵权练习簿使某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即已有技术,属于专利法通常禁止之外的情形,可以排除侵权构成。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始终在于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所持的已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对于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两上诉人提出,其提交法院的证据《细说巩俐》一书,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上与专利的技术分类完全重合,可以否定专利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抗辩专利的已有技术,必须是专利申请公开之前的,且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经查明,《细说巩俐》一书是涉案专利申请公开之前的技术,但是该书所涉及的是一种书籍,而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练习本,《细说巩俐》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显然不是相同技术,故《细说巩俐》一书不能作为抗辩涉案专利的已有技术。第二,两上诉人凭借其提交的大楷簿和《分析化学》一书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大楷簿是已有技术,大楷簿是黄色纸张制作,黄色吸收光波长数值在580-600纳米之内,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黄色纸张制作,光波也在这一数值幅度之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某的是已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存在明显缺陷,即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大楷簿的光波波长,因为《分析化学》提供的数据不能证实大楷簿的光谱数值。

由于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关于已有技术的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两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不侵权抗辩理由,因此两上诉人印刷或监制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超出专利法通常禁止的范围,构成对陆某专利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必须接受专利法禁止规定的束缚。

本院还注意到,两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涉及产品特征,不涉及防近视功能,因此本案的技术比对中不应当将防近视功能作为比对标准,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这一主张是正确的。但是本院同时认为,这一主张的正确,并不否定两上诉人的侵权构成,因为本院严格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丝毫未考虑防近视功能,已经确定两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两上诉人关于其不侵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滨海县印刷三厂和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王红琪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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