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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干沙尔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干沙尔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越西县X乡X村过俄组X号。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沙尔不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沙尔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干沙尔不携带海洛因107.4克,准备乘坐1486次旅客列车到太原,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安检通道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干沙尔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干沙尔不提出是帮他人带的“药”,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干沙尔不携带海洛因107.4克,准备乘坐当日1486次旅客列车到太原,19时45分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通道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干沙尔不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干沙尔不携带的可疑物品被当场扣押,经称重,净重107.4克。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干沙尔不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⒋从干沙尔不处扣押成都至太原的148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干沙尔不欲将毒品从成都运往太原。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干沙尔不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向某某(成都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其于4月10日当班,19时45分许,在对一神情紧张的青年男子安检时,从其上衣外侧左口袋内摸到有物品,问是什么,青年男子说是钱,其要求把物品拿出来,那人站着不动,公安人员就将那男子带到了值班室。

7.被告人干沙尔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是一个朋友在越西县给其,让其带到太原交给他人后,再给其钱。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107.4克海洛因,现存放在该支队。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干沙尔不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沙尔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干沙尔不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干沙尔不提出是帮他人带的“药”,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干沙尔不在侦查阶段供认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只是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到太原后他人会给钱;被安检时,干沙尔不神情紧张,不愿意拿出藏在衣服隐秘处的毒品,据此,可以认定干沙尔不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干沙尔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07.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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