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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东风汽车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5日,环球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汽车(车头号牌为赣x,车厢号牌为赣x)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其中赣x牵引汽车、赣x半挂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x牵引汽车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为x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另四份保险单重要提示或明示告知栏中第1条均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四条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第十一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第十一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中第十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2009年10月25日下午5时20分,刘武强驾驶赣x(赣x挂)号汽车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8公里+591.90米处时,车辆与边护栏及路X排水沟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刘强死亡,刘招庚受伤,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刘武强的过错行为导致,刘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强、刘招庚无引起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另查明,刘武强驾驶赣x(赣x挂)号汽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环球汽运公司的赣x车辆损失为x元,环球汽运公司共计赔偿高速公路路损x元,另环球汽运公司还支付施救费6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汽车(车头号牌为赣x,车厢号牌为赣x)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财险公司向环球汽运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环球汽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环球汽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环球汽运公司财产损失(即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间保险合同虽载明“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在环球汽运公司投保时,平安财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解释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修订前)第十八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第X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合同载明免责条款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刘武强虽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故环球汽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环球汽运公司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各保险种类的免赔情形核减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保险金为(x-2000)×(1-20%)=x元,按车辆损失险赔偿的保险金为(x+6650-2000)×(1-15%)=x.75元,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保险金为x元,合计为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环球汽运公司保险金x.75元;二、驳回环球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环球汽运公司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责任免除条款,一审判决以未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为由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2、环球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且一审判决判令交强险不予赔付。但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当在第三者损失中先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4000元再行计算,一审判决只扣除2000元是错误的。3、环球汽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中,约定单方肇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一审判决未扣除免赔率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环球汽运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球汽运公司负担。

环球汽运公司答辩称:1、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公司未向环球汽运公司说明免责条款,未尽法定解释说明义务。即便驾驶员属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公司也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来免除其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算并无不当。3、车上人员险约定单方责任免赔率为15%,环球汽运公司同意按该免赔率计算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在与环球汽运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责任免除条款向环球汽运公司进行解释说明,故前述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前述三保险合同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公司以环球汽运公司为专业运输公司推定其应当知道责任免除条款,进而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算问题,因事故车辆牵引车赣x、挂车赣x均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故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当在第三者损失中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其后再按商业第三者险约定方式计算,即为(x元-4000元)×(1-20%)=x元,故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应先扣除4000元再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计算问题,二审询问时,双方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中“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的约定均不持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为x元×(1-15%)=x元,故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在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时应扣除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计算方面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0)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峡江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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