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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面积测绘行为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面积测绘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佛山市房产测绘所于2002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富民路X、X号单元面积的复函》而提起本案诉讼,而佛山市房产测绘所是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房产测绘单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受当事人委托而进行房产测绘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作出的测绘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本案中佛山市房产测绘所作出的复函应视为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复函的内容直接影响上诉人将来房产证的面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测绘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裁定依据该办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但是,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书》、《投诉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至少在2002年9月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在2005年11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论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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