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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819号吴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819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京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男方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巍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发生的小孩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四、原、被告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另由原告吴某某补偿被告彭某某因房屋装修所花费的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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