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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市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市渝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毅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六年。20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的通知,终止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六年属实,但在该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租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酉阳县X镇X路X号房屋门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为六年(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如遇被告确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计算;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7日,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收回门面解除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约定解除的从其约定,无约定解除的从法定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承担40元,其余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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