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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一般代理),男,1942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也不关心原告和女儿,还因贪玩爱赌于2007年被埭头土头中学开除。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于2008年7月起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聘礼人民币x元、五钱重金戒指一枚。婚后,购置三铃摩托车一轮、科建手机一部,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五钱重金戒指一枚、三铃摩托车一轮、科健手机一部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孩黄某的身份情况。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2008年9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短信信息一条,以此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形式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7月起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家庭缺乏照顾,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关于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聘礼x元、金戒指一枚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1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3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黄某能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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