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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学高,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金鹰国际商城X楼C座。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苏州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与被告建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为红岩x自卸汽车(无牌),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332.83元。2007年12月3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三者车辆湘x及三者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车辆、三者车严重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三者摩托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死者赖家明及三者车湘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支付伤者的医疗费、赔偿三者车湘x车辆维修费共计x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交相关理赔资料要求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两被告以投保期限与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不符,未依法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款x元。

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套挂了湘x号牌,是一辆无牌货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3、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的损失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时还应当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拒赔,符合法律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的是交通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已按规定赔付了原告x元。原告将商业保险投至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与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为新车,厂牌号码为红岩x自卸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x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2座,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332.83元,但被告XX保险苏州分公司未给原告出具《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7年12月20日,原告在北京为红岩x自卸汽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限为30天。2007年12月31日13时5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丹驾驶悬挂湘x号牌(实为无号牌)的红岩x自卸汽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瑞思汽车销售店前路段时,遇朱诚彬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家明从湖南瑞思汽车销售店对面围栏缺口出来左转湾由南往西上长沙大道,由于刘丹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所驾车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加之朱诚彬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刘丹驾车往左打方向避让该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而来的于新驾驶的湘x号轿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又往右侧翻与朱诚彬所驾车左侧及朱诚彬、赖家明身体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朱诚彬、于新不同程度受伤,赖家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诚彬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16元。2008年2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丹、朱诚彬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新、赖家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于新的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为x元。赖家明死亡,原告于2008年1月3日与赖家明的妻子胡盛妹在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胡盛妹x元,并已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无争议的:1、朱诚彬的医疗费x.16元。2、于新的车辆维修费x元。双方有争议的丧葬费按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即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赖家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3月开始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申泽通货运服务部从事搬运工作,可按照湖南省长沙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x.2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居住地、身体状况、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综合确定。赖家明的家庭成员有母亲王志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赖传文,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赖传宇,X年X月X日出生,上述家庭成员均生活在江西省农村。王志香的生活费按江西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09.21元/年×5年计算,赖传文的生活费按江西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09.21元/年×3年÷2计算,赖传宇生活费按江西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09.21元/年×13年÷2计算,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元,以上各项共计x.06元。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了原告x元,应予以剔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红岩x自卸汽车驾驶员刘丹与摩托车驾驶员朱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承担的损失为x.03元(x.06元×50%-x元=x.03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死者赖家明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1、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合同约定的特定新车,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与车辆号牌无因果关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套挂了其它号牌,投保期限与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不符拒绝赔付,该拒赔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未送达给原告,并且未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在本案中,《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二、责任承担的问题。1、原告在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的是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对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按交通强制险的规定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保单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陈述事实,亦与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朱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失的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在剔除交通强制险赔偿款x元后,原告的损失为x.03元,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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