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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住(略),系张某甲妻子。

被告张某乙,男,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四人在经营大自然农庄期间,原告曾多次送货到大自然农庄销售,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四人偿还原告货款2050元及误工补偿、利息500元。

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朱某某经营的富源茶庄曾先后五次送货至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四人经营的大自然农庄进行销售,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就送货款项进行清算后签订了收条凭证,并写明未付货款为2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8份;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之间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签订的送货单据及收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清偿货款2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补偿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条中未进行约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2050元,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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