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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赵X。

诉讼代表人杨X,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X。

诉讼代表人曹X,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赵X,系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系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X。2008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黄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系上海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X、陈X、戴X、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X、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X、被告人赵X、陈X、戴X、吴X及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在代理上海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口工程机械的业务中,由于上海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开具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口公司为取得出口退税,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陈X与业务员被告人戴X经商定,由戴X找到被告人吴X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经被告人吴X介绍,作为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赵X在与进出口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同意为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进出口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发票均由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退税金额为人民币x.0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X、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X、被告人赵X、陈X、戴X、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进出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证人庞X、俞X、刘X、曹X的证言;X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X、陈X、戴X、吴X户籍资料及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任何货物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x.0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X系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X系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X系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X系两被告单位的介绍人;故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X、陈X、戴X、吴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X系自首,故均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戴X、吴X亦系自首,鉴于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退赔了其抵扣的出口退税人民币x.09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一倍罚款,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陈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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