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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春运期间先后两次将46张假火车票倒卖给旅客:其中2008年2月15日成都至武昌的T248次假火车票24张、2月18日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假火车票22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8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票复印件、身份证明及证人朱某某、万某某、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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