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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朱某丈夫),住(略)。

原告王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朱某系两原告父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被告王某名下有占地面积9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97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占地面积53.3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立基人口为原、被告4人。现原告为明确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王某、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王某系被告王某、朱某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家宅18、X号[地号为原某乡X村XX丘(XX)]上的三上三下楼房,于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王某,现有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4人。1997年9月,原、被告4人申请建房,获批建造占地面积53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在三上三下楼房东首合墙建造一上一下,又在楼房后加建卫生间二上二下。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其余房屋归两被告。两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施工申请审核表、某乡村民建房验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有据。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X号上的南侧四上四下、北侧东首一上一下及北侧西首一上一下二层楼房中:南侧四上四下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南侧四上四下中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王某、朱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原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505元,被告王某、朱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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