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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二终字第1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物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江苏世纪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物资公司法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交行),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南京交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法任飞,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南京交行科长。

上诉人物资公司因与南京交行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黄磊,被上诉人南京交行委托代理人法任飞、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提供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南京交行开具受益人为(香港)冠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商公司)、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同期,物资公司还向南京交行出具一份开证申请人声明,要求南京交行按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称:物资公司同意南京交行按国际商会X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信用证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物资公司保某按时向南京交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某、利息及一切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保某在南京交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南京交行办理对外付款,否则,南京交行可认为物资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保某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手某,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物资公司保某在南京交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南京交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南京交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南京交行确定物资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物资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南京交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物资公司帐户中扣款。同时,物资公司还向南京交行出具保某称:物资公司不能立刻充足l00%开证保某金,望南京交行先行对外开证,物资公司保某尽快交足上述信用证金额,如物资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影响对外付汇,物资公司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1997年10月8日,南京交行根据物资公司的开证申请对外签发了LCF(略)号、受益人为冠商公司、金额为(略)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注明所需单据为:1、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2份,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JGMC(略);2、l/3成套(1/3正本)和l份不可转让的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预付并通知豫港公司,另通知上海华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3、装箱清单一式2份;4、受益人的确认书,确认一套单据已直接发送上海华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如果用卡车运至深圳,则需要由豫港公司签署的交运收据,一式2份,确认收到货物完某无损。此外还特别注明所有单据应一次提交等内容。1997年10月17日,南京交行向物资公司发出进口赎单通知,请物资公司对国外银行寄来的有关LCF(略)号(合约JGMC(略))、票据金额(略)、到期日为1998年3月20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来南京交行办理付款/承兑/拒付手某,通知中载明的来单种类为INV(商业发票)、P/L(装箱单)、C/R(收据)。1997年10月20日,物资公司工作人员黄海燕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承兑”。同日,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出具信托收据,向南京交行借出单据并承诺: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已收讫,并确认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货权和货物所有权在物资公司付款前属于南京交行等。1998年3月18日,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申请对LCF(略)号信用证延期付款,新的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物资公司又向南京交行申请将此信用证付款日延期至1998年9月20日。但物资公司至期仍未能付款,南京交行于1998年10月30日对外支付(略)美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略).86美元,合计(略).86美元。后南京交行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6月21日向物资公司公证送达了垫付催收通知,未果,南京交行遂于2001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交行根据物资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后,双方应按照各自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物资公司在开证声明中已同意南京交行根据“(略)”办理该信用证下一切事宜,故本案受“(略)”的约束。根据“(略)”的有关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某、准确性、其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概不负责。银行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货物的保某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概不负责。故南京交行在按照规定履行了开证、审单、通知物资公司并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后,物资公司应及时给付南京交行代其垫付的全部款项。物资公司在开证申请人声明中已承诺“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物资公司保某在南京交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南京交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南京交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南京交行确定物资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物资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南京交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同时“(略)”亦规定,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请其撤销不符点。现物资公司收到南京交行的赎单通知后不但未对单据提出书面异议、退回单据,而且出具信托收据对收到相应单据予以确认,要求承兑并多次承诺付款,没有任何拒付表示,故虽然来单种类与信用证不符,但物资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已撤销不符点。在此情况下,南京交行对外付款并无过错,物资公司认为南京交行在单证不相符合的情况下擅自承兑信用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因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冠商公司、物资公司、豫港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南京交行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无涉,南京交行对物资公司与豫港公司之间的有关委托协议不负举证责任;南京交行将全套单据交物资公司后,对有关单据也不负举证责任。物资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京交行与冠商公司之间有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故对物资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南京交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号)》第3条a款、第14条c款、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物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南京交行垫付款(略).86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国银行关于美元贷款的逾期罚息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保某费(略)元,合计(略)元由物资公司承担。

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从1994年初起,南京交行即与冠商公司一道,以虚假的进出口贸易为借口,利用信用证形式,由冠商公司向南京交行进行融资。利用信用证形式进行融资,必须使用进出口公司的渠道。1994年初至1994年底期间,南京交行与冠商公司使用其他进出口公司名义制作虚假的进出口贸易文件。1995年初,由南京交行介绍,开始使用物资公司这一渠道。物资集团下属的进出口公司当时刚刚设立,对进出口业务并不熟悉,按照南京交行的安排,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同意协助南京交行为冠商公司开证。在整个操作过程中,物资公司按南京交行的要求,仅起到为申请开证而办理相关文件的作用。信用证的实质条款、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处理、信用证的承兑等其他一切事项,均由南京交行与冠商公司商定、办理。冠商公司因之融得了资金,南京交行亦以收取开证费的方式取得了利益。自1995年至1998年,冠商公司共向南京交行融资数千万美元。1997年底之前,冠商公司能够归还融资款。1998年起,冠商公司称,其向南京交行所借款的投资项目受到东南亚金融风波的影响,资金回笼出现严重困难,因此不能按期还款。迄今为止,冠商公司以信用证形式向南京交行融资未归还的资金本息约1000万美元(含本案所涉资金)。上述可见,本案并非信用证垫款纠纷,而是融资纠纷。审计、纪某、公安等部门经过长时间的查证,现己查清,南京交行、冠商公司和物资公司之间的业务绝不是正常的进出口贸易,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南京交行和港商之间的信用证融资行为。物资公司是南京交行为完某融资行为安排的一个必备开证单位,而开证单位中物资公司是第三个。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南京交行与冠商公司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资金负有还款责任的,不是物资公司,而是冠商公司。上列事实表明,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及冠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融资关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开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这一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由物资公司全额偿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物资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南京交行以信用证形式为掩盖,非法融资给冠商公司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有关重要证据未作质证、且在一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一审判决亦未对相关证据作合理分析判断,即轻易不予确认。(1)一审期间,物资公司向一审合议庭提出《关于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2002年3月上旬,合议庭派员赴北京,向国家审计署调查取证,收集到一份重要证据。国家审计署在上报国务院领导人的《审计要情第X号(1999年9月2日)》上刊登专文《银行违规开立信用证而致巨额损失》。其中记载:审计署南京特派办对南京交行等银行进行审计时发现,南京交行严重违规,长期为物资公司开具融资性巨额远期信用证,在办理信用证核销时,未严格审查相应单据,使资金汇出境外,无法收回。上诉人认为,国家审计署在审计结论基础上所制作的正式调查报告极其重要,已直接证明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及冠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以信用证掩盖的非法的融资关系,南京交行的行为是故意违规。对于这样一份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调查收集后,未依法进行质证。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2)一审期间,物资公司向法院举呈交通银行X年X月X日生效的文件《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此文件明确规定,“开立各类信用证原则上要收取足额保某金”,“属代理进口项下开证业务应收取百分之百足额保某金后方予开证。不得以申请人自身付款保某或进帐计划作为开证保某”,“各行不得将超权限的单笔信用证分割开立成两笔或数笔信用证以逃避审批”。南京交行的开证行为,如连续开出近百万美元的信用证,不要担保,不要抵押,不收保某金,与这些规定完某相违背。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南京交行故意违规,以信用证形式为掩护非法对外融资的事实。可是,一审法院虽然对这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3)一审期间,物资公司派员专程赴香港,向冠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群进行调查,蔡志群亲笔出具证明,承认冠商公司以向大陆进口货物为借口向南京交行进行融资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接受判决结果,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未及办理见证手某。尽管如此,结合前述国家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完某可以证明蔡志群亲笔证词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将此证据与前述证据综合分析考虑,却轻易不予确认。(4)一审期间,物资公司还提供了冠商公司致南京交行的函件,以及南京交行与冠商公司交往的函件。这两份证据均印证了南京交行向冠商公司融资的事实。但这两份证据也被一审法院轻易不予确认。2、南京交行所举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恰恰从反面证实了南京交行违规融资给冠商公司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全部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第1款,认定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并认为省物资公司未及时支付信用证项下资金是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南京交行故意违规,以信用证形式为掩盖、非法融资给冠商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南京交行为非法融资给冠商公司而与物资公司订立的虚假的委托开证合同关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应适用上述针对非法无效合同而制定的有关法律,对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加以判定,而不应在明知南京交行是非法融资的情况下,仍适用那些针对真正合法有效合同而制定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略)条款)第3条a款、第14条c款、第15条,认定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之间建立的委托开证合同关系独立于货物交易关系,不受货物交易人的行为影响,也不受单据性质的影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略)条款的方式是片面的。(1)本案事实己证明,在本案中南京交行是故意违规、以信用证形式为掩盖,非法融资给冠商公司的始作俑者。南京交行是故意从事一项违法行为,而不是在通常情况下独立于货物交易人的单纯的“开证行”。因此,不能片面适用(略)条款来解脱南京交行的违规责任。(2)即使适用(略)条款,亦应对照第4条、第13条a款、第13条b款、第14条b款、第14条d款I项的规定,来检验南京交行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信用证单据的义务。事实上,南京交行全面操控着此项违规融资业务,明知所有单据都是虚假的,所谓“进口赎单通知”也根本没有得到物资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南京交行如何能尽到(略)条款所规定的谨慎审单义务南京交行的所作所为,实际上是彻底违背了(略)条款,违背了作为一家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商业道德和应当遵守的国际准则!一审法院在明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委托开证合同关系为由,判决物资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第一,本案所涉争议,就南京交行、物资公司、冠商公司三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由于南京交行是以合法的信用证形式为掩盖,非法地将巨额资金借给冠商公司使用,所以,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形式上的委托开证关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关系而借用、占有资金的冠商公司,是真实的债务人,应被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就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由于南京交行是以合法的信用证形式为掩盖,非法地将巨额资金借给冠商公司使用,所以,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形式上的委托开证关系同样是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应根据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判定两者对于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南京交行辩称:一、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全部被主张过;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其提供的证据资料组织诉讼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现上诉人物资公司既没有新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提出新的上诉证据。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错误。南京交行是根据物资公司当时的信用,应物资公司申请而为其开立信用证的,其后南京交行依据信用证业务惯例履行了已方的全部义务,而物资公司却没有按约向南京交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对此,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可加以证实。在诉讼前,物资公司对此向交行所作的解释和证明是:进口货物贸易的被代理方没有按约及时向它付款,从而导致它也无法按约向交行支付信用证款。而现在物资公司为了达到拖延偿债的目的,却在诉讼中无中生有地辩解南京交行与它的贸易客户“融资”,企图以此来混淆视听、延长诉讼时间。然而,它的辩解不但与自己在诉讼前的全部所作所为自相矛盾,而且缺乏真实和可靠的证据,更与信用证交易的惯例和常理不相符合。因此,它的这一辩解完某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纯属杜撰和假设。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证据的采信方面也没有错误。在一审中,质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庭对证据的采信也合理、合法,是完某正确的。物资集团现向法庭递交的所有“证据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它所主张的事实;它对案情的自我陈述不是缺乏相应证据,就是经质证被证明属于歪曲性的解释;还有些“证据资料”不但形式不合法、不能肯定其真实性,而且有充分的反面证据足以证明其内容亦为虚假的。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正确、得当。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信用证申请合同关系,不包含对物资集团外贸业务合同中实际货物交接的履行。物资公司应对其向南京交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的相应货物交易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并且其货物交接的具体细节及过程依法不属南京交行的审查和参与范围。信用证的开证银行除了对信用证中的单据作形式审查及向受益人保某付款外,没有权利、义务和条件去跟踪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具体交易过程。物资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出的所有要求,完某不符合(略)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属于缺乏法律根据故依法不应被满足的不当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995年2月25日,物资公司与豫港先锋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物资公司根据豫港公司的要求,负责与国外签订用于豫港公司生产的原辅材料进口合同,并开出远期或即期信用证,豫港公司在信用证期限或协议期限内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开证费,豫港公司协助物资公司办理报关、批某、商检、验收、运输等手某,货到后由豫港公司提货。物资公司收取豫港公司进出口货款总额的0.6%代理费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手某、汇率差等费用,报关、商检、保某、运费、及港口等所发生的一切进出口费用由豫港公司承担。豫港公司自签字协议后的一个年度委托物资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总额不少于600万美元(出口总额不少于200万美元),并逐年递增。以及其他条款。物资公司及其代表胡惟国、豫港公司及其代表蔡志群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1996年2月6日,物资公司与豫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出口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物资公司根据豫港公司的要求负责与国外签订用于豫港公司生产的原辅材料进口合同,并开出远期或即期信用证,豫港公司在信用证期限或协议期限内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开证费,豫港公司协助物资公司办理报关、批某、商检、验收、运输等手某,货到后由豫港公司提货。豫港公司自签字协议后的一个年度委托物资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总额不少于2000万美元(出口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并逐年递增。其他条款与1995年签订的上述协议基本一致。物资公司及其代表胡惟国、豫港公司及其代表蔡志群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1997年、1998年物资公司与豫港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与上述协议类似的《进出口业务代理协议》,但物资公司及其代表胡惟国、豫港公司及其代表蔡志群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自1995年3月11日至1998年5月12日,南京交行根据物资公司的开证申请,以冠商公司为受益人,以开新证还旧证和展期的方式,累计开出了94份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6624.57万美元。上述开具的信用证均无真实贸易关系,大量资金并未用于进出口业务,每单信用证项下物资公司与冠商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都是固定样式,除金额和日期不同外,其余基本一致。其信用证的资金均被冠商公司占有、使用。在办理信用证付款时,绝大部分单证不符。且物资公司的付汇资金均自冠商公司汇至物资公司在南京交行的专用帐户上。1997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X号)文件制发后,南京交行逐步压缩开证规模并停止展期和以新还旧,冠商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支付信用证款项,共有10份信用证未能付款,南京交行垫付人民币(略).91元、美元(略).26元,其中一单即本案所涉的信用证。

另查,在二审中,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冠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群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称:冠商公司是在南京交行的推荐引见下认识物资公司的。冠商公司在认识物资公司之前,就与豫港公司联同南京其他客户于1994年初起就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后在南京交行协调下,与物资公司签下了合作合同。从1994年底起至1998年4月,共约四年。南京交行得到业务扩大,物资公司得到业务展开,豫港公司、冠商公司得到资金周转,各得其所,四方合作,缺一不可。1998年8月,南京交行提出因国家金融政策改变,决定终止开出信用证,退出合作。南京交行和物资公司要求冠商公司承诺,若南京交行收不到豫港公司款项,冠商公司放弃收取信用证上的款项,并于每一单交易中,书面向南京交行承诺不收款项。冠商公司依要求照办。但南京交行最终还是付款给议付银行。冠商公司愿意承担任何讼裁后的损失。上述声明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周炳朝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并非是信用证垫款纠纷,而是信用证融资纠纷。从表面上看,南京交行在收到物资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保某、开证申请人声明后,即为物资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因而,南京交行与物资公司之间建立了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关系。但纵观全案,本案的实质是,物资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的进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与豫港公司签订所谓的“进出口业务代理协议”,信用证的受益人为冠商公司,而冠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豫港公司的外方投资人同为一人。物资公司实际上仅负责为对方代开信用证,其实质是帮助对方进行信用证融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南京交行在接受物资公司的开证申请开证时,既未认真审查有无真实的贸易关系,也未收取保某金,落实有效的担保某施;在明知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既未拒收单据,也未通知物资公司其单证不符,使其撤消不符点,并同意对外付款;在自行办理信用证核销时,在付汇资金均来源于冠商公司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交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对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物资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仍连续接受物资公司的开证申请,以开新证还旧证和展期的方式累计开出远期信用证94份之多,金额高达6624.57万美元。上述事实与冠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群的《声明书》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南京交行和物资公司与冠商公司共同故意实施信用证融资行为。

在适用信用证惯例认定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信用证融资行为的同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的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违反有关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进口,以开新证还旧证和展期的方式,开出融资性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融资,致使国家巨额外汇资金被冠商公司占用至今未能归还,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建立的委托开证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民事关系,其行为自始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无效民事行为,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均是故意的,均具有过错。本案所涉信用证,由于没有真实货物进出口交易,冠商公司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实际并不是因销售货物取得货款,而是以信用证贸易的合法的形式进行信用证融资而占用信用证项下资金。南京交行在明知物资公司无真实进口贸易又未按规定收取保某金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接受物资公司的委托,长期违规为物资公司开出融资性信用证致使资金被冠商公司占用而未能归还。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对违规开立信用证,导致该信用证项下资金不能收回的后果,原则上应承担同等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物资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对进行信用证融资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多承担一部分。

综上所述,物资公司关于南京交行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够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物资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南京交行支付(略).92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计算);

3、驳回南京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财产保某费(略)元,合计(略)元,由物资公司负担(略)元,南京交行负担(略)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予退还,由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华

审判员葛晓燕

代理审判员丁争鸣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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