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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诉XX建设公司、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代XX诉被告XX建设公司、王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华,被告XX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原告给被告XX建设公司位于本市宝山区XXX电厂的工程长期供应水泥黄某,截止2009年9月30日,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726元(人民币,下同),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承诺每月支付3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王XX、王XX为该笔货款担保。2009年10月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XX建设公司供应水泥、黄某,货款总计14,256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三被告:1、给付货款149,982元;2、支付以135,72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以14,25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其中第1至第3项系第一次庭审所举证据;第4至第6项系原告根据向本院申请的调查令从案外人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处取得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举证):

1、法人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XX建设公司全权委托王XX处理XXX二电厂扩建工程一切相关事项;

2、王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被告王XX、王XX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以证明双方之间135,726元货款的欠款事实;

3、送货单5份(其中4份由“郁XX”签收,另1份无签收人),以证明被告XX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14,256元;

4、被告XX建设公司与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华能上海XXX第二电厂二期工程4#机组土建结构分包合同》1份,王XX作为被告XX建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5、被告XX建设公司给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函1份及工程款发票2份,以证明该被告收到工程款170万元;

6、电子转帐凭证及工程付款通知单各1份,以证明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款45万元转帐至被告XX建设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的帐户内。

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其从未承接过上海宝山区XXX电厂的工程,也未承诺过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南昌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被告现使用印章的式样,该公章于2006年11月雕刻;

2、总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介绍信存根等,以证明其现使用印章的式样;

3、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王XX辩称,其确实在欠条上签过字,但这是上了王XX的当,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XX辩称,王XX是其堂叔,其为王XX管理过石洞口电厂的工程,受原告的逼迫在欠条上签了字。王XX是挂靠在XX建设公司。现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加盖的其印章均是伪造的,其不知道王XX这个人,也没有设立过“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工程处”,连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的帐户也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开设的,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被告王XX、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XX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XX建设公司的。

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XX建设公司就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的帐户情况进行举证,举证期限一个月,但其逾期未完成该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5、X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XX建设公司承建了华能上海XXX第二电厂二期相关工程,王XX系其在该工程中的代表,故被告XX建设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第X号证据具有证明力,三名被告据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郁XX”签收水泥、黄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XX建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5日,被告XX建设公司与上海XX建筑工程公司签定《华能上海XXX第二电厂二期工程4#机组土建结构分包合同》1份,王XX作为被告XX建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嗣后,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黄某。2009年9月30日,王XX代表被告XX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135,726元,承诺每月支付3万元,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被告王XX、王XX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135,7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按约付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王XX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XX建设公司欠其货款14,256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XX货款135,72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XX、王XX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王XX、王XX承担前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XX负担335元,被告XX建设公司、王XX、王XX负担3,01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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