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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15.3克,持当日成都至太原1486次车票准备乘车前往太原,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通道被查获。

该院根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鉴定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3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5.3克,持当日成都至太原1486次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太原,当其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厅,在X号安检门处进行安检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潘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的经过。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潘某某携带的毒品和火车票已依法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袋可疑物,当着潘某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115.3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潘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3袋,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

5.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15.3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潘某某辨认无异议。

7.证人谢某某证言及工作情况,证实谢某在进行安检工作时,在成都车站安检口查获潘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通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有潘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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