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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偃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蒋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任掘煤工,每月工资2000元。于2007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不让上班。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为原告办理19年社会保险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辨称:1、我公司系2005年6月3日新设公司,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期限没有约定,2007年3月原告离矿,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承担其额外补偿金。2、依据当地企业目前实际参保情况,该原告尚无参保,原告应交纳部分的费用其本人也没有缴纳,本案涉及该期间的费用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不应当负责。3、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4、关于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应驳回该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偃师市X村煤矿与河南省佳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成立偃师市X村煤矿鑫泰煤业分公司。原告于1998年到原偃师市X村煤矿上班,属农民工。2005年6月3日,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12月9日,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偃师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接收了原焦村煤矿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2007年3月,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及安置费。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诉于我院。审理中,经核对原告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证明、(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是2005年6月3日新设立的公司,享有权利、义务的独立性。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设立后与偃师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佳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偃师市X村煤矿部分资产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中凡属转让范围之内的权利、义务,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并履行,凡不属转让范围之内的权利、义务,属原偃师市X村煤矿在企业改制过程某出现的其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偃师市X村煤矿部分资产转让中,接收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农民工,在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所辨不应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在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不足两年,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应按本人12个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其在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没有相关农民工必须交纳社会保险的法规,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264元。

二、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6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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