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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万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龚某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被告陈某丈夫),住(略)。

第三人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万某、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万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1月9日8时05分许,原告未走行人过街X路由南向北过路口时,遇被告万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苏x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82.16元:医疗费60,4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误工费7,840元(1,120元/月×7个月)、护理费4,160元(40元/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2元,合计154,165.90元中的120,582.16元[(154,165.90-98,193)×40%+98,193];被告陈某对被告万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和(略)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根据发票;对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标准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16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认为(略)费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24.4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1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16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陈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诉请数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8时05分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路口,原告未走行人过街设施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万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撞击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损坏。2010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急诊医疗费1,724.40元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189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0,111.85元(10,000元系被告万某垫付)。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苏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某。2009年2月,第三人就苏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松江某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略)代理费发票各1份、发票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松江某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各X组,被告提供的发票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各X组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万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1,600元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24.40元、日用品1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万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60,111.85元(10,000元系被告万某垫付)中,在上海雷允上忠恬药店购买的药品313.80元因无相应病历或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0元也应予以扣除;另外,对拐杖费20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1,30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导致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2个月。据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导致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个月。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且无工作收入,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9、(略)代理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61,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82元,共计139,345.65元中的85,443.20元;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61,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82元,共计139,345.65元中扣除上述85,443.20元的余额53,902.45元及鉴定费1,600元、日用品189元的40%即22,276.58元、(略)代理费8,000元,共计30,276.58元(已给付医疗费11,724.40元、日用品189元,尚需给付18,363.18元);

三、被告陈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万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不予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22元,被告万某、陈某共同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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