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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金某乙、叶某与金某丙、金某丁、王某戊等相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中民一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金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上诉人金某乙、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周,被上诉人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户与原告户的房屋东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水沟与一条弄,水沟流向自西向东。原告户的座西朝东的二间一插厢二层砖木结构楼房,距今已有八、九十年,平时由朝北侧门出入。1992年3月20日,原告金某丙三兄弟立下分家约,将此祖业房产分给金某丙管业使用,现由金某丙夫妻及一女儿居住。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金某丙的父亲金某丁。被告的房屋以水沟为界分为两处,北面的原旧房距今有二十多年,南面的原旧房与陈某某户东西相邻,距今也有八、九十年。陈某男户的房屋与原告户属同一幢楼房,两户共同一天井。

1999年6月份,被告金某甲户对其旧房进行拆建,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月21日金某甲与相邻户陈某男达成一份拆建协议,其中约定金某甲户北面的水沟做好明水沟内宽80厘米,对层高未有约定。次月6日,在村干部见证下原告金某丙与被告金某甲达成一份拆建协议,约定金某甲户的楼梯下80厘米宽的明沟不封闭,对层高也未有约定。1999年12月份,被告户靠南的房屋建好三层,靠北的楼间建造四层,但与原告户直接毗邻的半间旧房没有拆建,并在相隔自己南北两处新房水沟上浇筑了两根水泥梁,上面架设跳板以供行走。现被告户房屋共同居住人为三被告及金某甲一未成年女儿。自1998年4月份起至今,原告金某丙夫妻从事电脑绣花加工业务。本院对有关数据进行了实地丈量,被告户浇筑的两根水泥梁底部距沟底65厘米高,水沟内宽为80厘米。被告户的楼梯间距地面总高度为15.5米,楼梯间西墙与原告户天井内的屋檐口间距为8.1米。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在拆建协议中对水沟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且被告浇筑在水沟上面的两根水泥梁显然对水流畅通有一定影响,应予拆除,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户拆建房屋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但拆建协议中对拆建房屋层楼和总高度也未作约定,根据现状,被告户的楼梯间并没有严重影响原告户的采光,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第三、四层楼梯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究其拆建房屋的合法性,则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的电脑绣花机受潮损坏与水沟倒流的水侵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拆除浇筑在其家水沟上方的两根水泥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某丙、金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叶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水沟上方的两根水泥梁,证据不足,因双方达成的拆建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本意是流经被上诉人门前并通过上诉人屋内的水沟畅通,避免日后水流不畅,殃及被上诉人。事实上过去的水沟只有不足20厘米见方的暗沟,易堵塞。而现改为80厘米见方的水沟,再大的雨水也不至再危害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两根梁仅24厘米宽,并未形成对水沟的封闭,对出水未有影响,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约及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拆建协议书。2、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水沟的历史状况。4、现场图。5、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应予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水流不畅是下流出口小所至,并非其水泥梁所至,其还提供了原房屋拆建前的房屋平面图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来的水沟是从其房屋下面流过。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金某庚的证言,证明1999年8月8日天下大雨,因金某甲在其水沟上浇的二根水泥梁堵塞水流不畅导致污水倒流进金某丙房屋。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二根水泥梁对出水没有影响,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系邻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双方应当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问题。上诉人在水沟上方浇筑水泥梁,不仅违反了双方拆建前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且对今后水流畅通有一定的影响,应拆除为好,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水泥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的二根水泥梁对出水未有影响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忠荣

审判员卢国忠

审判员姜葵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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