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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4月,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张某某。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表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家具、家电、金银首饰、银行存款等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之女张某某现住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租住在本市X路某号某幢某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女儿张某某随各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并表示如女儿随对方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家具、家电、金银首饰、银行存款等财产的分割处理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张某某随己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张某某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育费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处的家具、家电、金银首饰、银行存款等动产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顾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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