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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戴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单位自己部门正常上班,突然被在其他部门工作的被告无端责骂,随即被告又拿起对讲机砸向原告,从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一直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部钝挫伤等,故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7,040元(1,760元/月×4个月);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6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后即停止了工作,同年7月8日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全额支付了其到7月8日的工资,原告至今无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08年9月9日,鉴定结论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部钝挫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周、营养期限为1周。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参照2007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7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发后至7月8日,原告已全额领取工资,期间未造成误工损失,故该部分的工资收入不应作为误工损失,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808元,护理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人民币5,808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

二、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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