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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林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0月25日双方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0月25日双方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经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格力1.5p挂式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格力1.5p挂式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劲风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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