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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谭某某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下午6时30分,原告受被告谭某某、刘某明的雇请,在被告谭某某、刘某某承建的被告向某某家住宅工地作业过程中跌伤,造成颈椎损伤八级伤残、泪器损伤九级伤残、左眼眶壁骨折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均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下午6时30分,原告受被告谭某某、刘某明的雇请,在被告谭某某、刘某某承建的被告向某某家住宅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跌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1天,后转入湘潭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的颈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泪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眶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方一共支付了6900元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支付的6900元以外,被告谭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向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以上款项在2009年8月7日前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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