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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8个水泥筒仓,总价款1,0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价款936,000元,尚余10%的价款104,000元至今未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内容及合同约定事项;2、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36,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被告已付价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货物装箱单8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承揽合同,欠原告104,000元质保金属实。原告供应被告的二批货物都逾期交货了,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供应被告的筒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造成被告的多笔款项未收回,并直接导致被告被其客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索赔500多万元,该案现正在审理中。由于原告提供的筒仓配件不齐,导致被告代原告购买了部分的配件,该部分钱款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待被告与其客户的案件审结后,如筒仓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支付余款。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会社的索赔函、某会社的损失一览表、被告起诉某会社的起诉状、某会社反诉被告的反诉状、2007年6月5日的邮件、2007年6月15日的邮件及附图、2007年7月16日的邮件、2007年7月22日的邮件,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近上百万元的尾款无法收回并面临巨大赔偿诉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原告安装人员魏某的借条、原告筒仓缺货费用、采购清单,证明原告的配件不齐,没有完整交货,导致被告在当地购买配件,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价款中扣除;3、2009年9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EMS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单、附件、(略)催告函,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希望协商解决;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5、照片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筒仓存在质量问题;6、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借给魏某的钱系被告的钱款,同时证明在国外购买螺母螺栓不包括垫片,魏某在领取时一并领取了垫片;7、费用清单说明、杭州费用清单更正说明,证明杭州费用清单经王某某核对后型号、金额有误,日工的清单不止魏某已经领取的;8、通知及快递单据,证明在2007年5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客户不接受,被告保留索赔权利;9、2007年2月2日、2月14日发送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提醒原告应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制作筒仓,并应按时交货;10、被告垫付费用发票14张,证明原告缺少的配件在当地购买,被告代为支付的费用;11、被告与某会社的买卖合同及基本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筒仓是为了履行该合同的。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交付的筒仓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3月7日的装箱单,所有货物都是4月9日装箱的,装箱单后所附发车清单中没有收货人员的签名,致使货物到现场后发现少了许多配件。

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某会社的合同约定与原、被告之间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要求等的约定是不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某确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催告函原告收到了,但对催告函的内容原告是不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如果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起反诉;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运单编号为x的快递原告收到了,但收到的快递不是被告提供的通知,且被告现在也不能提交通知的原件,故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邮件是被告发给原告员工的,该员工已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未提供该名员工收到邮件的凭证,且邮件的时间是发货之前,即使有该邮件也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提醒,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10中杭州费用清单所涉及的由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已经确认,没有异议,由某会社代购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因原告不是当事人,且被告与某会社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及验收等与原、被告之间合同中的约定是不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以交钥匙形式,由原告供应被告200吨拆片式水泥筒仓8个,总价款1,040,000元(含税),2007年2月23日、2007年3月23日各交付4个,原告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附件图纸及加工技术要求加工,符合国家及企业相关标准,原告实行产品三保,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安装地点为原告制作适合于集装箱运输的钢制包装架,并负责将货物装入被告指定集装箱,所需费用已含在本合同总额中,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安装地点为某施工现场(四个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40%的定金,首批4个筒仓交货前5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25%提货款,次批4个筒仓交货前5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5%提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于筒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但最长不迟于次批筒仓交货后6个月,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8日、3月5日、4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价款416,000元、260,000元、260,000元,总计936,000元。2007年3月7日、4月9日,原告在其工厂向被告委托运输的单位各交付了4个水泥筒仓。8个水泥筒仓被告用于某工程中。因原告供应的筒仓缺少配件,被告在某地代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28,952.60第纳尔的配件,原告的职工魏某向被告借了3,000第纳尔,归还了1,000第纳尔,尚欠2,000第纳尔。原、被告一致确认30,952.60第纳尔折合人民币为3,467元,原告同意在价款中扣除,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533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53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发了函,原告提供的筒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供应给某会社后,某会社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向被告进行巨额索赔,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再查明,原告供应被告的8个筒仓被告供应给了某会社,被告就某会社拖欠被告货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会社就被告提供的筒仓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多万元。现(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两批筒仓在2007年5、6月到达阿尔及利亚工地后,某会社开箱后发现缺少配件并存在焊接质量差、筒仓口合不拢等质量问题,某会社当即向被告提出了,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2007年6月至7月,原告指派魏某在某工地进行安装指导。2007年9月该批筒仓安装完毕,某会社向被告交付钥匙。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5月18日以快递形式发给原告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供应的筒仓已送达现场,客户开箱验货后发现缺少大量的配件,同时焊接、对孔等方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客户暂拒绝接受货物,被告正与客户进行交涉,现通知原告,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10%的质保金暂不能给付,同时保留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原告认为该快递信件应该是收到了,但内容并非涉及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且由于时间过长,现无法查到该信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加工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收货后对拖欠原告质保金104,000元不持异议,扣除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抵扣的被告垫付款等3,467元,余款100,533元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质保金于筒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但最长不迟于次批筒仓交货后6个月”,原告最后一批筒仓于2007年4月9日交付被告,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10月9日前将质保金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533元的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筒仓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遭某会社起诉赔偿本案应中止的问题,由于筒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赔偿的金额等均未确定,故被告不该在本案中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如原告所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损失固定后,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00,533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53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原告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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