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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蔡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蔡某某,女(系第一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蔡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蔡某某诉称:我一生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以成家立业,养育子女为了防老。而被告李某乙不赡养我们,并且将我们的房子捣毁,并且还殴打我们。多种我们的2.35亩责任田,现我们老俩口见老,生活不能维持,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退还多种2.35亩责任田。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种二原告的地,他们的地已种够,如果我种过他们的地,种过多少给他们多少。建房没有经我同意,所以我将他们的房子捣毁,给我的土地不到四亩,可能是3亩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生活不能维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退还多种责任田2.35亩。并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双方发生争执。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责任田每人是1.65亩。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经中间人协调给被告李某乙土地4亩,证据证明及捣毁房屋照片在案佐证。对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35亩(4亩-1.65亩)责任田,并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蔡某某责任田2.35亩,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蔡某某生活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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