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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蔡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奉南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略)昆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浩,(略)昆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奉南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蔡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南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5日、7月26日,被告顾某某分别在原告处购买5张和2张机票,共计价款人民币8,19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预订两张从珠海到上海的机票,后因故退票,产生退票费280元。上述机票款及退票费共计8,4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上述机票款及退票费8,470元及利息损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朱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顾某某以9,000元结清,付款期限为本月30日,如逾期支付,按欠款日计算,按银行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朱某某同意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为此,原告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诉讼。2010年9月24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订购两张9月24日从珠海到上海的机票,后因故改至9月25日,故又产生机票款及退票费共计3,120元未付。另,被告顾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机票款及退票费共计12,120元;2、判令被告顾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倍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机票、欠条、收据X组,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曾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机票款及退票费共计8,470元及利息损失;

2、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的户籍信息X组,以证明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

3、出庭通知书、传票X组,以证明2010年8月16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定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15时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顾某某、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通知原告代理人准时出庭;

4、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X组,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顾某某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9,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进行担保,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5、2010年9月25日机票2张、收据1张,以证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顾某某再次向原告订购两张从珠海到上海的机票,后因故退票,并改定2张9月25日的机票,共计产生机票款及退票费3,120元。

三被告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机票款及退票费共计8,4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在庭外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顾某某付9,000元结清,付款期限本月30日,如超出9月30日,按欠款日计算,按银行四倍算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2010年9月24日,被告顾某某、朱某某又向原告订购了两张9月25日从珠海到上海的机票,每张价款为1,490元。另,因被告之前订购的两张机票因故改期产生了退票费,每张价款为70元。上述机票款和退票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朱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某某、朱某某又向原告购买了机票,在购买机票的过程中因故改期又产生了退票费,为此被告顾某某、朱某某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机票款和退票费。因该债务系在被告顾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南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及退票费10,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南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及退票费1,56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某某、蔡某某负担2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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