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刘某楚,现在古城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加之在外投资失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沟通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刘某楚,现在古城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加之在外投资失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沟通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楚的抚养费,原、被告每人每月负担400元,按月支付到刘某楚帐户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所需费用凭票据共同分担;
三、所欠债务41.4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清单如下:
1、荆州信用社周某某贷款2万元、雁坪信用社X.2万元、古城信用社X万元、黄良能10.5万元、黄梦怡1.1万元、李清雪1.2万元、颜正云0.8万元,以上欠款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2、荆州信用社X万元、古城信用社X.6万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四、债权:1、陕西投资的45万元,原、被告按收回金额平分;2、目前所有的现金6万元,1万元作刘某楚下半年开学费用,1万元作西安催收债务费用,4万元偿还黄良能欠款;
五、家庭财产除一台洗衣机归被告刘某某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原告周某某,双方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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