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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刘XX、赵XX各1万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李某某仅提供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被告孙某某门诊病历一份;4、引产手术证明一份;5、诊断证明书一份;6、永城市阳光医院处方笺三份;7、借款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因病需要治疗,借杨XX现金3.1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及购买房屋。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7不属实,并未向杨XX借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两份及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两份,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路东段贺寨东X号楼X单元X楼(面积为140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在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购买838元的内部股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尚有和好因素。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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