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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物流公司)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圣达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主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2006年11月24日,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豫x主车及豫x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X路小庄道口与王XX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圣达物流公司及司机翁XX连带赔付王XX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x.89元的80%,即x.5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车辆因事故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此,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51元。

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两年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圣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51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两份;2、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两份;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圣达物流公司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诉讼,该判决对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判决内容不合理,责任应由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31日,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主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5万元,且不计免赔。200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翁XX驾驶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主车及豫x挂车,在余姚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刀桥村小庄道口左转弯时,与居住在余姚市城区远东工业城C13区雷X(宁波)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驾驶电瓶自行车的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电瓶车受损。后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赔付王XX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x.89元的80%,即x.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5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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