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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清莲、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欧阳清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大兴组。

委托代理人赵德飞,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女。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湘潭市雨湖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伟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东风组。

委托代理人方望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湘潭县X乡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清莲、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军、张洪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清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德飞、一般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明、被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伟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望峰、被告越秀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清莲诉称,2008年10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搭乘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去堂妹阳湘兰家喝喜酒,途径湘潭县X乡X村地段时,被方伟琪雇请的司机邱某某驾驶的粤x号白色桑塔纳小汽车(该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朱某某)撞到,导致原告、刘某某和同乘人员杨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青山桥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湘潭县中医院、衡山县沙泉伤科医院、分水乡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2008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对没有及时报警、事故未经过交警认定没有过错,对事故本身因无证驾驶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刘某某在无驾驶证、未带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并搭载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刘某某无证无牌驾驶,也没有戴头盔,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邱某某是方伟琪雇请开车的,事后方伟琪也写了书面的承诺,并交到了交警队,邱某某的责任应由方伟琪承担,且事发后,邱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x余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已于2008年8月15日转让给了邱某某,朱某某事发时已不是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伟琪辩称,本人不是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与邱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邱某某为完成接亲任务并获取报酬的包车(承揽)法律关系,邱某某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把乘客安全送达指定地点;虽有书面承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该书面承诺系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自己因重大误解所写,承诺内容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越秀支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案被告邱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原告方的损失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事发后当事人都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上午7时30分许,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欧阳清莲同乘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的发生导致身体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59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及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而无法向法庭提供的情况属实。

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越秀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其中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要求赔偿,对其他损失应有相应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和处方证实。

原告欧阳清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湘潭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及广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主;二、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八个月、后续治疗费35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x元、术后再休息一个月及一人护理半个月的事实;三、损失含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十级伤残的损失计算有异议,计算的时间有误,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只能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责任没有明确;对证据二、对法医的鉴定十级伤残结论无异议,对委托情况、原告据此鉴定而作出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有异议,委托人是原告自己,对损失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误工计算的时间只能到法医鉴定前一天为止,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鉴定至今也有这么久了,也要有相应的票据来证实;对证据三、对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衡山县伤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要求提供相应的医院住院记录,对分水卫生院的票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处方相佐证,对分水卫生院住院60天的票据,要求提供相应的医院住院记录来证实。对交通费票据,票据号码与时间不实,请法院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为92元。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方伟琪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交警的材料不能证明方伟琪与邱某某有雇用关系,且在事故现场的人都有报警的义务;对方伟琪的母亲阳湘兰的笔录有异议,在笔录中阳湘兰口头承诺出5000元给原告,是出于亲属关系的赠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方伟琪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显失公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用的计算额过多,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越秀支公司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邱某某、刘某某均系无证驾驶;对证据二、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鉴定后的后期治疗费用无相应的票据证实;对证据三、对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衡山县伤科医院的票据和分水卫生院住院60天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院用药清单来证实,对住院60天,只用3000元钱,认为是不真实;对分水卫生院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盖的是疾病诊断专用章,而非财务章,现在医院的票据,都是电脑费,不存在手工票据;对其余鉴定费用,无异议;对交通费用的票据因都是连号无法认可。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湘潭县X乡X村卫生所的证明,拟证明用去医疗费用1758元;证据二、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复印件和入院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1070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而无法向法庭提供的情况属实。

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越秀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要求赔偿,对其他损失应有相应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和处方证实。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越秀支公司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拟证邱某某是受方伟琪的雇请的事实、方伟琪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收条2张,拟证明邱某某已经支付了x的医疗费用,另外,邱某某还通过方伟琪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对原告欧阳清莲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证据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邱某某;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欧阳清莲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方伟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家属实收的只有9500元,另700元是邱某某支付给救护车司机的费用,另外3000元没有收到,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这9500元;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伟琪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承诺书认为是不合法的,是在胁迫、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写的,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邱某某通过方伟琪转付3000元给原告这回事。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事故后写的,以让朱某某规避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越秀支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我方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不进行质证;对证据四,保单是真实的,无异议,但应注意,保单条款第一条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也约定了相关的情况,保险公司只垫付相关的费用,并有权追偿。

被告方伟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方金娥的证言,拟证明方伟琪与邱某某之间是租车合同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

原告欧阳清莲、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方伟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方伟琪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的内容与承诺书不相符。

被告越秀支公司、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方伟琪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湘潭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及广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结果,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号白色桑塔纳小汽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驶资格、被告邱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驶资格、未戴头盔、自有的两轮肇事摩托车无行驶证。对证据二,司法医学鉴定书,该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出具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2月28日止,共89天。在后续治疗费的确定上,原告“考虑到有法医鉴定,虽进行了后期治疗,但没有保存相应的票据”的陈某合理,据司法医学鉴定书第五、六项确认原告的后期继续治疗费为3500元、固定物钢板取出手术费x元。对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确认鉴定费为724.6元(129.6+515+80);2008年10月1日至5日,于湘潭县中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5630.7元,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费用予以确认;2008年10月5日至23日,于衡山县伤科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x.9元,该医疗费收据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佐证,且时间上与县中医院的出院时间衔接,对该医疗费x.9元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5日至12月23日,于湘潭县分水卫生院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3782.30元,该医疗费收据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佐证,医疗费收据与诊断证明书能形成证据链,对该医疗费3782.30元予以确认;2009年4月18日至20日,于湘潭县分水卫生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417元,如原告住院治疗,该医疗费收据应有诊断证明书佐证,而原告未提供,且收据上未显示有床位费收取的项目,因此,该收据只能反映原告在该医院换药、注射和购买西药的情况,对该医疗费417元予以确认,对住院3天时间不予确认;对2008年11月8日,湘潭县分水卫生院出具的207.5元医药费票据,因此时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提供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避免重复计算费用,对该207.5元医药费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原告交通费请求为1773元,鉴于原告为就医、就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多张连号、多人次同天同处始发的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湘潭县X乡X村卫生所的证明,原告未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补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复印件和入院通知单,该证据无医疗机构签章某认、无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佐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承诺书,该承诺书在被告邱某某认同时系被告方伟琪与邱某某间的的双方、内部约定,该承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两原告、对两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收条两张,原告欧阳清莲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只实收9500元,另700元用于支付了救护车的费用,这与被告邱某某的陈某一致,考虑到,原告欧阳清莲诉请中未涉及索赔已付并用于救护车的费用,本院只确认原告欧阳清莲已收被告邱某某9500元;另被告邱某某陈某通过被告方伟琪转付原告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车辆转让协议,该证据明确系转让协议,既然是转让自然有对价,而协议无转让价款的约定,更无价款支付的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欧阳清莲提供、被告邱某某自认真实的2008年10月1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桥中队交警所作邱某某笔录第三页第十七行中邱某某所述的“我(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是我姐夫朱某辉的朋友朱某某的”不一致,与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朱某某的查询结果不一致,因此,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该车辆转让协议不真实,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证实了被告越秀支公司系肇事车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对该证据原、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方伟琪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方金娥的证言,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自有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欧阳清莲、杨某某去堂妹阳湘兰家喝喜酒,途径湘潭县X乡X村地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邱某某(帮被告方伟琪接亲)无证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粤x号白色桑塔纳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欧阳清莲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青山桥中心卫生院救治、湘潭县中医院、衡山县沙泉伤科医院、分水乡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2008年12月29日,原告欧阳清莲之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统计数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对原告欧阳清莲提供的计算损失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导致原告欧阳清莲如下损失:医疗费x.9元(5630.7+x.9+3782.3+417)、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20×10%)、鉴定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4+18+60)×12〕、误工费2592.5元(x&#x;365×89)、护理费(含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司法医学鉴定书所载钢板取出手术后一人护理半个月的护理费)5171元〔(4+18+60+15)×x&#x;365〕、交通费1000元、后期继续治疗医疗费3500元、固定物钢板取出手术医疗费x元,合计x.4元,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原告9500元。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受伤导致损失的确凿证据。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缺乏证据、无法作出事故认定。2009年4月14日,原告欧阳清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如诉请的损失。2009年7月6日,原告杨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50元,本院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放弃相应举证期和答辩期后准许原告杨某某当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以被保险人高恩忠的名义于2008年8月1日在被告越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首先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其次要审查该交通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作用,起到全部原因力作用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起到主要原因力作用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均有过错,但被告邱某某无证驾驶汽车的危险性程度和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较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为大,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事故中,应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清莲、杨某某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二、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对原告欧阳清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欧阳清莲在本案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数额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越秀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就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清莲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分担损失的问题:(一)、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越秀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尽管被告邱某某系无证驾驶,但考虑到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越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欧阳清莲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刘某购且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欧阳清莲承担责任。(三)、依照被告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约定,原告欧阳清莲的如下损失可以纳入被告越秀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被告刘某某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7808.4元、误工费2592.5元、护理费51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后期继续治疗医疗费3500元、固定物钢板取出手术医疗费x元,合计x.9元。(四)、按照“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在被告越秀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和被告刘某某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清莲的损失,由被告越秀支公司负担60%、被告刘某某负担40%为宜。(五)、被告越秀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清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9元的60%即x.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清莲医疗费x元,被告越秀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欧阳清莲x.14元。被告刘某某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清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9元的40%即8628.76元,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欧阳清莲x.76元。五、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方伟琪对被告越秀支公司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刘某某于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欧阳清莲承担责任后,不足赔偿赔偿的余下损失x.5元(x.4-x.76-x.14),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邱某某、刘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欧阳清莲受伤并遭受损失,该两被告作为肇事方应对原告欧阳清莲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邱某某为方伟琪接亲的行为,因无证据体现方伟琪和邱某某之间就使用车辆应否支付对价及对价的多少达成一致,更无证据证明邱某某因接亲行为从方伟琪处获取了报酬,故,邱某某为方伟琪接亲的行为性质上系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方伟琪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邱某某致原告欧阳清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邱某某在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帮方伟琪接亲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中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对致原告欧阳清莲损伤有重大过失,被告方伟琪应与被告邱某某应就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清莲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审核被告邱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予邱某某使用,最终酿成事故,被告朱某某对出借车辆予邱某某使用的行为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邱某某就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清莲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就其肇事摩托车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清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x.7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

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欧阳清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x.14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赔偿原告欧

阳清莲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医疗费、固定物钢板取出手术医疗费,合计x.5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付的9500元后应赔余额为x.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欧阳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欧阳清莲负担325元,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方伟琪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荣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张洪亮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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