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
新余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建安公司宿舍。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与被告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自2001年至2007年每年上半年在家务农,下半年在江西开鞋店。2007年11月中旬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鞋店返回湘潭,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有外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男孩,名左某成。婚后,自2001年至2007年,每年上半年在家务农,下半年在江西开鞋店,2007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同在江西开鞋店、男帮女助,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一年多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不和。只要原告增强对被告的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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