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商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电器等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货物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社区被告处交付,被告至今也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支付了货款76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罗XX理应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x.94元(x×5.4%×2年=x.9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河北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以湖南雄敦矿山机械设备总汇名义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MY0.38/0.66kv、3×95+1×x米,单价239元/米。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货到耒阳。如七日没到货,由原告负责赔偿一切损失。付款:合同签收之日起预付订金壹万元,余额货到合格验收即付清。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一直未付货款。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产品的价格和总货款的条据并签订质押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定于2009年3月30日一次偿还,为确保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现将丰田小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当日,被告支付货款7600元,并将轿车交给原告,第二天被告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收货凭证、抵押协议书、报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订货合同》、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年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可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8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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