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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政治部与松原市宁江区木材公司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10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政治部。

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9月26日制发(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木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军区政治部欠款x.4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23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1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1997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以一辆奥迪牌轿车作价x元,另给付申请执行人现金x元共计x元,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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