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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XX与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监字第013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XX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X与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前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199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XX申请再审认为:该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是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案纠纷属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与再审申请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产权补偿;3、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复查查明:长沙市X巷X号(原X号)房屋系曹凤琦、左慕嘉(又名孙某嘉)、孙瓒、叶含芳(又名叶某英)、李光笏共同购买,计建筑面积390.34平方米。1959年该房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其中建筑面积374.68平方米收归公有,留房15.66平方米。1979年6月21日原长沙市革命委员会房地管理局填发的房权79字第X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附注栏记载:曹凤琦、孙慕嘉各占4/16,孙瓒、李光笏各占3.5/16,叶含英占1/16。1995年2月,大王家巷X号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定红线由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长沙市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开发,同年5月至8月,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公房租户分别签订《征用拆迁房屋自行过渡协议书》后,8户原公房租户先后搬出该房,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着手拆除大王家巷X号房屋。1995年10月8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长沙市X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374.68平方米发还给曹凤琦、叶含英及左慕嘉、孙瓒、李光笏的继承人。1996年7月25日,李XX等人取得了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90.34平方米(含留房15.66平方米)。1997年1月26日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长沙市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XX公司签订了《百善台小区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长沙市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权委托XX公司对百善台地区X.74亩用地项目进行开发。此后,该用地所有的拆迁安置工作均由XX公司实施。1997年6月,李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的经办人郭晟签定了《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加盖了XX公司拆迁办公室的公章。协议约定: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百善台小区X号栋X单元六层(住宅四层)一室一厅户型住房二套,计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为一次性安置;应于1998年12月13日交付房屋,逾期按746.42元/月支付给乙方;安置房屋偿还产权,乙方应找给甲方房屋差价款7767.80元等。协议签订后,XX公司全部拆除了大王家巷X号房屋,但未按拆迁安置协议交付房屋给李XX,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李光笏于1998年7月死亡,其在长沙市X巷X号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由亲侄女李XX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定了《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系典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给曹凤琦、叶含芳及左慕嘉、孙瓒、李光笏的继承人长沙市X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374.68平方米),虽在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定百善台开发小区红线、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公房后,但在实际拆迁前,李XX等人已依法取得了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建筑面积390.34平方米(含留房15.66平方米)拥有了合法所有权,且李XX与XX公司(甲方)于1997年6月签订了《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房屋的位置、户型、性质、建筑面积、找补差价款数额、交房时间等。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XX公司全部拆除了大王家巷X号房屋,但未按拆迁安置协议交付房屋给李XX,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李XX等与XX公司就大王家巷X号房屋(除留房面积外)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属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判确有错误。另该案系系列案件,其中一案已进入再审并发回重审,本案需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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