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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家住四楼,为方便电动车充电就将一根电线从楼上接到楼下我家的车棚里。2008年12月1日14时,我到楼下车棚接好插座后准备上楼时,被告将我叫住,称电线影响到他们家了,我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来被告下楼对我进行殴打,在我被邻居马淑梅拉走后,被告再次追来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的头部砸伤,后经新乡市卫滨区公安分局丹阳派出所鉴定我所受伤为轻微伤,该所处理后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孔某某的行为给我身体及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也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故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93.6元,并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12月1日14时,原告拉电线从我家窗户前经过,我对原告说电线有电,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听后就开始辱骂,骂了好长一段时间,无奈,我只好下楼与原告协商,刚下楼,原告就手持螺丝刀、钳子向我乱捅乱打,致使我头部、额头部、手部多处受伤。在原告对我进行追打时她一脚踩进楼下的菜池,致使头部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行为使我精神肉体均受到极大伤害,治疗至今没有停止,故我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28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偿以后治疗所需费用,并判决原告拆除拉在我家窗前的电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公安分局对高某、孔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出的处罚情况;2、原告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疗伤花费医疗费1993.6元;4、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周琳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周琳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处理纠纷花费交通费14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药费票据、清单、处方笺、新乡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处罚决定书两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头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6项证据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交通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周琳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琳工资远高某护工工资,其作为护理人属于原告单方扩大损失,护理费由本院酌定。被告提出反诉后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被告提出反诉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均住新乡市卫滨区孟营小区X号楼,原告住该楼X单元四楼北户,被告住该楼X单元三楼南户。2008年12月1日14时,因原告为方便电动车充电将一根电线从楼上接到楼下原告家的车棚里,被告称电线影响安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引起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所受伤为头顶部头皮裂伤,右中指挫裂伤,该院在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陪护一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于2009年3月3日对原、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两份,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993.6元,住院期间误工被扣工资476元,原告就医及处理该纠纷花费交通费144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28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以后治疗所需费用,并判决原告拆除拉在被告家窗前的电线,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高某头部受伤,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对引起打架均有责任,酌情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3.6元;2、误工费476元;3、护理费184.11元,根据本市护工劳务指导价格每月800元,原告住院7天计算,护理费为184.11元;4、伙食补助费70元;5、交通费144元,以上费用合计2867.71元,由被告承担70%,即2007.4元。因原被告对纠纷的引起都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07.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孔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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