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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人代表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委派其单位职工陈词文持“湖南星大集团威尼斯十二区项目部”介绍信到原告住所承租该工程所需架管、扣件,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随后,原告按约出租给被告所需架管、扣件。2007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了《结算单》。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承付租金,此时结算总额达x元。2008年1月28日,承付8万,至今尚欠x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虽然时隔一年多,却分文未付。根据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租赁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由需方付给供方或由供方到需方收取,逾期未付或拖欠,则另收滞纳金,每天3‰”。在此,原告保留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导致2007年12月5日累达15万多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滞纳金的追诉权,同时保留2008年1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8万元,应承担的滞纳金的追诉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架管、扣件租金x元。2、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共计540天×3‰/天×x元租金=滞纳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委派其单位职工陈词文持“湖南星大集团威尼斯十二区项目部”的介绍信到原告处承租该工程所需架管、扣件,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需方承建威尼斯城十二区项目工程。租用供方建筑设备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望共同遵守执行。1、需方预计租用管架150吨,扣件5万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3、工程施工地点星沙威尼斯城。4、供方必须确保器材质量,无特殊情况,应按工程进度供应需方器材。5、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运输费用由需方自理。6、需方提货前必须向供方交纳押金,先进账,后提货,待器材全部退回结账后供方退回押金(押金不抵租金)。7、需方提货时必须由委托代理人经办。变更代理人时必须出具有效证明(盖章)或经供方同意后方可,否则供方不予发货。9、押金收取标准钢架管14元/米,租金0.011元/天,扣件4元/套,0.006元/天,扣件镙丝0.3元/套。10、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由需方付给供方或由供方到需方收取,逾期未付或拖欠,则另收滞纳金。每天3‰。11、租金计算起止期限:按租用天数计算。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结算凭据。12、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13、需方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的工程使用,未经供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改制、截断、打眼、焊接。14、需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供方收取一定的清理费用,其标准:扣件洗油费0.1/元/套(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弯管校直0.5元/m,架管装卸费上车6元/吨,下车8元/吨。扣件装车、卸车各0.01元/套。15、需方回送租用的器材时,如丢失、损坏,按成本价值赔,如所租钢管、扣件不能如数归还还且又未按成本价值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同价收取租金。16、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违约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租给被告所需架管、扣件。2007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了《圣德利架管扣件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租金: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x元整。2、扣件洗油:0.1元/套×x套,7383元。3、实物赔偿:扣件:4元/套×8754套,x元。螺杆螺帽:0.3元/套×x套,3668元。4、其他已付款x元整。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承付租金,此时结算总额达x元。为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为x元,除已付x元外,实欠租金x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又支付租金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扣件租金: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计540天,丢失扣件8754套,每天每套租金0.006元计算,共计租金x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的1月28日因欠款而产生的滞纳金x.26元;2、变更诉讼请求为:将《民事诉状》请求事项第二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计540天×3‰/天×x元租金=滞纳金x元”。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计540天×3‰/天×x元=x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圣德利架管扣件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尼斯城十二区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明确了双方的租金数额。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原告又将其中丢失扣件的租金及欠款产生的滞纳金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约定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雷某偿付租金x元,并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3.5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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