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建国,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建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4日结婚(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结以来感情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再婚重组家庭并办理结婚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亲情感,性格粗暴、骂人、打人,是个花心的男人。要求原告给被告的伤害补偿5万元,分割家庭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铃木摩托车、海尔74厘米电视机、格力空调、消毒柜各一台,电磁炉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海尔74厘米电视机、格力空调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铃木摩托车、消毒柜各一台、电磁炉一个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其他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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