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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某酒家就餐,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当,导致该酒家地面湿滑造成原告跌倒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90元、误工费17,849元(2,746元/月×6.5个月)、护理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交通费490元(出租车费用300元及救护车费用19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事发前曾摔伤过,其在酒家摔倒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不是地面湿滑的原因。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某酒家就餐,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在卫生间门口摔倒致伤。后被告饭店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由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2个月、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某某酒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

又查明,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2,308.70元,2008年3月至4月每月平均领取病假工资672元,2008年5月后领取病假工资768元。因此次诉讼,原告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卫生间门口摔倒受伤并由被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其已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并称系由原告自身情况造成摔倒,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去被告饭店吃饭,对被告饭店内的情况应有所了解,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时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308.70元,但事发后原告已领取部分工资,故误工损失应扣除相应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均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x.55元,护理费为2,220元,营养费为1,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5,983.4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5%计5,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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