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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a与被告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a与被告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凡a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B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a诉称,2009年1月23日11时38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沈杜公路由西向东至出沪南公路约3,000米处,遭被告凡a驾驶的属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毁。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31,467.39元、交通费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物损费1,68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用具费247元,合计147,848.39元,由B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其他被告已付的30,884.40元,由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被告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车辆情况无异议,对相应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如其已付款大于应承担金额,对多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B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等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对原告在院外购买的物品属营养品,不属医疗费范围;交通费,按原告陈述的路程与治疗,原告现提供的出租车票金额与日期有不符之处,其同意承担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物损同意1,080元,原告陈述的衣服、手机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范围;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清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残疾用具费中拐杖的费用同意,其他属住院用品,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就居住于城区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主张过高,其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证据仅为医院科室出具,其不认可,但为便利解决,其同意4,000元;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简项信息、担保书、营业执照、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内容、被告主体;

2、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卡、检查申请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7份、挂号费收据5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发生费用;

4、出租车票11张、公交车票9张,证明交通费;

5、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和大便盆发生的费用;

6、发票1份、扣车单1份、定损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等损失;

7、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工资信息4张附清单1份、综合保险凭证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

8、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浦江镇镇区范围;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证明鉴定内容;

10、律师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被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举证有:

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该款由其方支付。

被告凡a、B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11时38分,原告封a骑电动自行车沿沈杜公路由西向东至出沪南公路约3,000米处,遭被告凡a驾驶的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曾出具担保书。原告经住院(2009年1月23日入院,同年2月12日出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1,467.39元(其中67.60元系外购钙尔奇D),其中30,884.40元由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医院即x部队医院在原告的病历中载明二次手术约需6,000-7,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和护理各6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等载明,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2008年全年平均月工资约1,8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另原告提供证明,意图证明其自2008年1月起居住于浦江镇X路X弄X号X室,但当庭陈述时未能陈述其现住址,且事故当天在交警队处理时报的暂住地是航头镇X村X组,原告称当时借住在其姐夫处。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478元。另原告在医院外购物付款有:拐杖207元、大便盆40元。事故处理中,B保上海公司曾作定损,确定原告车损1,000元、大米等物损80元,另原告称还有衣服受损,手机遗失。原告应付律师费10,000元,已付8,0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B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B保上海公司的辩称于法相符,本院经审核单据,扣除该部分后应为31,399.79元。2、交通费,由本院依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缺乏依据,该项应为400元。4、物损,其中定损部分为1,080元,本院另酌定原告衣服受损200元,合计即1,280元。5、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均属实,本院认可。6、误工费,虽保险公司提出抗辩,但依原告之举证,能反映其原有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后的停发工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该项即为21,600元。7、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为5,76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举证中就居住事实,首先原告自己未能陈述其住址,此不符常理,且事故处理时原告报的地址非现址,故原告就其居住于城镇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抗辩,该项应按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支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现主张由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为6,500元。11、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12、残疾用具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207元。以上合计109,194.79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用具费207元,合计56,615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1,280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1,3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43,699.79元。其中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67,895元。超额部分33,699.79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应由责任方承担,扣除已付款30,884.4元,还应承担10,415.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a各项损失67,895元;

二、被告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41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5.93元,被告凡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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